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团结路**。
主要负责人:尹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系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刘家峡镇祁家渡口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乙,男,现年58岁,汉族,系秦某甲父亲。
被告:秦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乙,男,现年58岁,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与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秦某甲、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甲、马某乙,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及秦某甲、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3091010.8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永单房权证字第574、575、576号项下5243.36平方米房产在1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永单房权证初始字第995、996号项下1471.54平方米房产及永国用(2014)第01号项下266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秦永胜被告、李某某对上述2100万元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等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36455元;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签订了兰银最高抵字2013年第10199201300002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天瑞公司以其公司所有永单房权证字第574、575、576号项下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祁家渡口大平地5243.36平方米房产,为其公司在原告处所办理的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在1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23日,被告天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992014000056号《借款合同》,借款1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秦某甲、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兰银最高保字2014年第101992014000056-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某甲、李某某共同为被告天瑞公司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对原告形成的债务,在14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此外,秦某甲、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对该1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天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992014000063号《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天瑞公司与原告签订兰银抵字2014年第101992014000063-1、101992014000063-2号《抵押合同》,约定天瑞公司以其所有的永单房权证初始字第995、996号项下1471.54平方米房产及永国用(2014)第01号项下266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就原、被告间兰银借字2014年第10199201400006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在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秦某甲、李某某与原告签订兰银保字2014年第101992014000063-3、101992014000063-4号《保证合同》,约定秦某甲、李某某共同为天瑞公司借款700万元本金及由700万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两年。此外,秦某甲、李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对该7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情况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乙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是事实,但因各方面因素导致天瑞公司企业不景气,希望原告能宽限被告还款期限,被告尽快筹集资金偿还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乙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第五组有待合议庭综合审查之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认可,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申请贷款2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原告及时出借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诉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借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原告提供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请求判令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为210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某甲、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请求判令被告秦某甲、李某某为2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要求被告承担48万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仅仅是律师收费的参考性意见,并不是国家正式颁布执行的律师收费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利息3091010.8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秦永胜、李某某对上述2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永胜、李某某对上述2100万元借款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对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永单房权证字第574、575、576号项下5243.36平方米房产在14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永单房权证初始字第995、996号项下1471.54平方米房产及永国用(2014)第01号项下266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7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37元由被告永靖县天瑞生态治理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永胜、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