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立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泰 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堰北村洋河小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振,男,****年**月**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春路18号汇金国际大厦。 负责人:左建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庞立国与被告于振、泰山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立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被告泰山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2076.8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4日17时45分许,于振驾驶鲁J×××××轻型栏板货车沿泮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工集团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受损,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岱岳区大队认定被告于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于振未答辩。 被告泰山财保辩称,在核实驾驶人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4日,于振驾驶鲁J×××××轻型栏板货车沿泮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工集团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临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财产受损,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由交警认定于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左手第三、四、五掌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皮肤撕脱伤,支付住院费28511.52元,门诊支出1118.75元,检查费135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各3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支出鉴定费2860元,被告泰山财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被告于振驾驶的车辆在泰山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原告庞立国系城镇户口。被告泰山财保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数额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庞立国与被告于振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检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泰山财保也提出异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泰山财保提出异议,原告对该两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超出了本院执行的标准,因此对其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本院执行的每日30元、2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泰山财保虽提出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异议,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对此鉴定被告泰山财保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因此对后续治疗费及自行委托鉴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系租车白条,证据不合法,其数额也超出规定范围,应按住院期间每日1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手机损失,只提供了购买发票,没有提供因该事故造成手机损失数额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电动车损失2000元,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且承担次要责任,不符合获得该项赔偿的情形,对此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被告于振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因此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即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故被告于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立国交通事故赔偿金13629元(其中医疗费29765.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3479元,交通费1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860元。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未减除)。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立国交通事故赔偿金21472.69元(项目同上,减除第一项后按70%计算)。 三、被告于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庞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于振承担400元,原告庞立国承担971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孙 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 萍 书 记 员  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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