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观照,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水平村梅子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琪,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茂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新寨村新农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发,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雄娣,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政洲,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玉水街道新寨村上新寨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江,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观照与被告徐茂宣、石政洲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黔0626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徐茂宣、石政洲不服并在上诉期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黔06民终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黔0626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发回德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观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克琪,徐茂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发、冉雄娣,石政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军、陈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观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徐茂宣、石政洲赔偿张观照各项费用共计310,215.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徐茂宣、石政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徐茂宣在张观照家隔壁开设砖厂,张观照到徐茂宣的砖厂上班,工作内容为加工水泥砖1.25元/板。2019年3月14日由于徐茂宣砖厂的搅拌机坏了,张观照没有上班在家休息,徐茂宣请石政洲到砖厂维修搅拌机。因张观照家离徐茂宣的砖厂近,徐茂宣打电话请张观照帮忙协助石政洲维修砖厂的搅拌机(注:徐茂宣不支付张观照任何报酬,同时该行为不在张观照工作范围内),张观照与徐茂宣通电话后便到砖厂。在维修过程中由于徐茂宣当时已经把电的总开关关了,石政洲说没有电,并叫张观照打电话问徐茂宣总开关的位置在何处?徐茂宣告知总开关在墙壁上。张观照打开总开关后,石政洲已经开始维修搅拌机了,张观照转身就被维修的铁残块打到眼睛里。事故发生后,张观照当天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共住院2天。因德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水平有限,张观照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外伤性虹膜部分缺失;4、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共住院6天。2020年7月6日经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张观照于2019年3月14日所受损伤致右眼视力下降至手动/眼前评定为八级伤残(捌级);2、张观照于2019年3月14日所受损伤,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茂宣、石政洲应对张观照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观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请。

张观照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张观照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观照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现场照片。拟证明张观照系在徐茂宣砖厂帮忙时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3、德江县人民医院及贵州省医科大学的医疗材料。拟证明张观照受伤后接受治疗及住院8天的事实。

4、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张观照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及建议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张观照此次伤害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

6、张观照之子张进的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堰塘乡水平社区证明。拟证明张观照之子张进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需张观照扶养的事实。

徐茂宣辩称,张观照所受伤害不是在徐茂宣的砖厂造成,也不是在为徐茂宣的帮工过程中受伤。石政洲为徐茂宣修理搅拌机,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如张观照是在石政洲修理搅拌机过程中受伤,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徐茂宣。张观照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进行调整。

徐茂宣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临时收费票据、缴费票据,德江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徐茂宣为张观照治疗眼伤支付医疗费31,313.24元的事实。

石政洲辩称,一、张观照称其眼伤系石政洲造成没有事实根据。如果系石政洲造成,张观照受伤时就会要石政洲一起去医院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但其从未向石政洲提此要求,本案发回重审前的第一次起诉状里面,张观照也没有要求石政洲承担责任,所以,张观照称其眼伤是石政洲造成仅仅是一面之词。为了查明张观照的伤是否与石政洲有关,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鉴定从张观照眼睛取出的铁屑与轴承的铁质是否吻合)。二、假设张观照能提供证明眼伤与石政洲有关,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观照诉称其打开电的总开关后石政洲就开始维修搅拌机,他转身就被铁残块打伤眼睛(按此说法也就是1-2秒钟内受伤),事实上张观照的这一说法完全站不住脚,张观照给石政洲讲眼睛受伤的时候,石政洲已经把轴承磨破了,磨破轴承需要约6-7分钟,如果真的是被铁块致伤,只有一种可能,即张观照没有离开而是站在旁边观看,石政洲弯腰作业时看不到张观照,假如是这种情况下受伤,张观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张观照是徐茂宣雇请的工人,徐茂宣安排其去打开电源时双方用工关系依然存在,打开电源是为了将机器设备尽快修好便于生产砖块,与张观照的工作实际上具有关联性,所以徐茂宣在知道张观照受伤后及时安排人员将张观照送往医院治疗,如果法院推定张观照是在砖厂受伤,尽管徐茂宣开办的砖厂未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第二款……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应当按劳动争议纠纷处理。不管法院最终如何认定,徐茂宣因非法开办砖厂,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加上石政洲是一个农民,并不是专业维修人员,而且为徐茂宣维修机器设备时,并没有谈过价钱,至今也没有收到徐茂宣任何报酬,带有帮忙性质,张观照在第一次起诉书上要求徐茂宣赔偿而未要求石政洲赔偿是正确的。

石政洲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石政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石政洲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照片二组。拟证明砖厂所在的位置及设施和通过模拟现场,得出石政洲打磨出来的呈粉末状,而非铁块状,石政洲在铁桶内作业,打出的粉末客观上无法伤到张观照的眼睛的事实。

3、录音光盘1张。拟证明医院已将取出的异物转交张观照的事实。

4、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张观照说从其眼中取出的异物存放在医院,与录音中医院已将取出的异物交给张观照的事实相矛盾,说明张观照在伪造事实、逃避责任;张观照在二审开庭说石政洲用铁锤敲打飞出的铁块将其眼部打伤,与一审中说打开电源总开关石政洲就开始维修搅拌机,其转身就被铁块打伤相矛盾(注:铁锤敲打无须通电,与打开电源开关开始维修操作实质上不一样);徐茂宣开办的砖厂未取得任何批文,属于违法办厂,其雇请工人并邀请石政洲维修机器设备均不具有合法性,应对其雇请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事实。

张观照向本院提交的1--6号书证,徐茂宣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辩称

对1、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徐茂宣不应当赔偿。

张观照向本院提交的1--6号书证,石政洲的质证意见为:

对1、5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3、4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徐茂宣向本院所提交的1号书证,张观照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无异议,以发票为准。

徐茂宣向本院所提交的1号书证,石政洲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正说明徐茂宣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石政洲向本院提交的1-4号书证,张观照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石政洲向本院提交的1-4号书证,徐茂宣的质证意见为:

对1、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张观照、徐茂宣、石政洲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徐茂宣、石政洲对张观照提供的1、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徐茂宣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而石政洲对2号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张观照提供的6组证据能客观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徐茂宣提供的1号证据,张观照、石政洲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张观照、徐茂宣对石政洲提供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3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采用;张观照对石政洲提供的3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徐茂宣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徐茂宣在张观照家隔壁开设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张观照在该砖厂上班,工作内容是加工水泥砖,报酬为每生产一板砖1.25元。同年3月14日砖厂的搅拌机坏了,张观照在家休息。徐茂宣请石政洲到砖厂对搅拌机进行维修,约定修理后支付报酬。石政洲在修理过程中,需要用电而不知电源开关在何处,徐茂宣不在砖厂,并电话联系徐茂宣。徐茂宣电话联系张观照,安排张观照为石政洲开电,张观照即到砖厂仍然找不到电源总开关。石政洲让张观照打电话问徐茂宣总开关的位置在何处?徐茂宣告知总开关在墙壁上。张观照打开总开关后,便到搅拌机旁观看,石政洲开始修理搅拌机,修理中产生的铁屑射入张观照右眼,导致右眼血液外流。事故发生后,石政洲当即电话告知徐茂宣,徐茂宣安排其子将张观照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通伤伴虹膜嵌顿;2、右眼创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球内异物,住院2天。张观照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外伤性虹膜部分缺失;4、右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住院6天。共住院治疗8天,共花医疗费31,313.24元,均系徐茂宣支付。2020年6月20日,张观照到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眼伤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0年7月6日,德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德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112、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观照于2019年3月14日所受损伤致右眼视力下降至手动/眼前评定为八级伤残(捌级);2、张观照于2019年3月14日所受损伤,误工期建议为150日,护理期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张观照之子张进,****年**月**日出生,持有2011年9月13日德江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贵州省铜仁地区残疾人联合会批准的《残疾证》,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贰级。徐茂宣与石政洲约定修理费为200元,因张观照受伤,徐茂宣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观照系徐茂宣雇请的工人,其任务是为其生产水泥砖,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砖厂的搅拌机损坏后徐茂宣请石政洲进行修理并约定支付报酬,徐茂宣与石政洲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徐茂宣安排张观照为石政洲修理搅拌机接通电源,因该事务并非张观照的本职工作,且不收取的费用,张观照与徐茂宣此时形成的是帮工关系。张观照在徐茂宣安排下从事帮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徐茂宣对张观照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张观照在接通电源后,石政洲便开始维修搅拌机,明知有危险存在,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张观照还在修理现场观看,导致铁屑飞入自己的右眼致右眼受伤,张观照对自己的损伤也有一定的责任。虽然石政洲没有请张观照帮忙,但在维修过程中有告知有危险存在而未履行告知义务,即使石政洲没有侵害张观照的故意,也应当对张观照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徐茂宣作为被帮工人,且是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办砖厂,应当对帮工人张观照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50%的责任;张观照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可能有危险发生,还在现场观看,对自己损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虽然石政洲对张观照的损伤不存在故意,但在自己维修搅拌机过程中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对张观照的损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庭审中徐茂宣提供其支付医药费、住院费票据,金额为31,313.24元,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张观照无固定职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贵州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757元,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50天,张观照的误工费为20,859元(50,757元/年÷365天×150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经鉴定护理期30日;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为46821元/年,护理费应为3,848元(46821元/年÷365天×30天),张观照请求的是3,588元,本院从其意愿。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张观照请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过高,结合本地基本生活水平,酌情按30元/天计算,因鉴定其营养期为30天,赔偿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为宜。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县外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县内为50元/天,张观照住院8天(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天×50元/天+6天×10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经鉴定张观照之伤评定为伤残八级,残疾系数应为30%,残疾赔偿金应为206,424元(34,404元/年×20年×30%)。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张观照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酌情赔偿8,000元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张观照之子张进现是成年人,张观照只提供了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没有提供专门的残疾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和是否需要张观照扶养的证据,不能确定张进构成何等残疾和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张观照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300元的问题,张观照提供了收费发票,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张观照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因张观照未提供住宿费发票,对其要求赔偿500元住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前述支持的费用总计为273,084.24元,徐茂宣承担136,542.12元(273,084.24×50%),因已垫付医疗费31,313.24元,现需承担105,228.88元(136,542.12元-31,313.24元)。张观照自行承担81,925.27元(273,084.24×30%)。石政洲承担54,616.85元(273,084.24×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徐茂宣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张观照损失105,228.88元(已扣除支付的医疗费31,313.24元);

二、由石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张观照损失54,616.85元;

三、驳回张观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4元,由张观照负担1,786元,徐茂宣负担2,977元,石政洲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