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李贵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杨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美玲(杨佳梅儿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区。 第三人陈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贵信与被告杨佳梅、第三人陈柏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信、被告杨佳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玲、第三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贵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佳梅拆除原告李贵信承包土地上违法建筑,保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佳梅及第三人陈柏林负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7月11日,原告李贵信将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德惠市大片地北头的3000平方米承包责任田(包括部分猪舍及临时用房)转包给第三人陈柏林,后来,第三人陈柏林将该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杨佳梅,被告杨佳梅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在2020年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能确权在原告李贵信名下,侵害了原告李贵信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佳梅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对违章建筑应予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佳梅辩称,2007年,从第三人陈柏林处购买土地及房屋,当时支付价款14万元,由于第三人陈柏林承诺可以用城镇户口购买房屋及土地,双方达成了协议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柏林述称,被告杨佳梅陈述错误,当时,与被告杨佳梅签订协议,已经说明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另外,该土地及房屋转让给被告杨佳梅时,已通知原告李贵信,原告李贵信是知情的并收取了一次性承包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11日,原告李贵信将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德惠市大片地北头的3000平方米承包责任田(包括部分猪舍及临时用房)转包给第三人陈柏林,后来,第三人陈柏林将该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杨佳梅,被告杨佳梅将该土地上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导致在2020年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能确权在原告李贵信名下。原告李贵信与第三人陈柏林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明确约定,租用土地的期限为2004年7月11日至2029年7月11日,合计25年。第三人陈柏林将该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杨佳梅时,原告李贵信是知情的并收取了一次性承包费用。 另外,被告杨佳梅系城镇户口,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佳梅系城镇户口,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其无权在集体土地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被告杨佳梅依据土地流转合同,只能取得集体土地实际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届满期限为2029年7月11日,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被告杨佳梅应退出土地。关于土地上的临时建筑物,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篇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贵信对案涉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杨佳梅对案涉土地享有实际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届满期限为2029年7月11日。 二、撤销被告杨佳梅办理的案涉房屋产权证。 三、驳回原告李贵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世辉 人 民 陪 审 员 许洪辉 人 民 陪 审 员 吕淑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