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赵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双方约定2018年9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借款金额为76000元,借款30000元时给原告转回了1500元的利息,借款50000元时转回了2500元的利息,后期还向原告偿还过一个2000元,一个1000元,共计7000元,我愿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只能每月付1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7日,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转回1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整,此借款于2018年9月底付清。201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再次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后,被告当即给原告退回2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8年8月底还清。之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2000元及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给被告出借30000元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8500元,50000元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76000元。原、被告双方虽口头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对本案债权不再计算利息,故对被告已偿还的另外两笔3000元冲抵借款本金。

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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