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吴春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被执行人:梁有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被执行人:郑群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被执行人:吴松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被执行人:梁佩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春培与被执行人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合同纠纷系列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吴春培于2021年2月23日对本院采取债务抵销和解除梁有武等人财产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执行人吴春培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法院(2021)粤0785执38号通知书、撤销(2021)粤0785执38号、(2021)粤0785执16号、(2020)粤0785执913号三案债务抵销的执行行为,请求不予解封、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的财产。事实与理由:一、法院执行的(2021)粤0785执38号与(2021)粤0785执16号的当事人均是吴春培与梁有武、梁佩兰、郑群妹、吴松熙,但(2020)粤0785执913号的当事人是吴春培与梁有武,(2020)粤0785执913号案件当事人与(2021)粤0785执38号与(2021)粤0785执16号的当事人不同,不符合抵销的主体条件。法院将(2020)粤0785执913号案与(2021)粤0785执38号案与(2021)粤0785执16号案进行抵销处置,与法不符。二、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抵销须符合法定程序。法院(2021)粤0785执38号通知书直接进行涉案的债务抵销与法律规定的债务抵销法定程序不符。三、如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办理债务抵销时,也应明确所主张抵销的各债务的债务种类、具体金额及计算明细及抵销结果等详细情况,但法院未予明确抵销的具体情况,却先行通知解除措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根据(2021)粤0785执38号案件执行的(2019)粤078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梁有武、梁佩兰、郑群妹、吴松熙应向吴春培共同返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8565089.06元及利息(其中18213041.01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52048.05元利息以具体每笔还款金额为基数从代还款项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基数清单见附表一),即梁有武、梁佩兰、郑群妹、吴松熙应向吴春培支付债务金额2000多万元。根据(2021)粤0785执16号案件执行的(2019)粤078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吴春培应向梁有武、梁佩兰、郑群妹、吴松熙支付损失6480048元、占用费1407189.3元,两项合计7887237.3元。上述两项债务抵销后,梁有武、梁佩兰、郑群妹、吴松熙尚需向吴春培支付金额超1200多万元。申请执行人吴春培认为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五、2021年2月5日,吴春培已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梁有武、郑群妹,案由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该案中吴春培要求被告梁有武、郑群妹向吴春培支付违约金11842.985万元。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标的额11842.985万元远高于吴春培对梁有武负有的债务,如法院强行解除吴春培对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的财产查封,会导致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立即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必定会对吴春培造成不可逆转的经济损失。综上,其认为法院(2021)粤0785执38号通知书存有不当,不同意法院关于债务抵销和解除对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财产的查封。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通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梁有武答辩称,一、(2021)粤0785执38号案件中,虽然被执行人为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但该四被执行人对吴春培负有的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即任一被执行人向吴春培清偿债务,即视为四被执行人债务。因此,其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其向吴春培清偿债务,视为其他三名被执行人向吴春培清偿债务。(2021)粤0785执38号案件中,吴春培对其等四被执行人享有债权,而在(2021)粤0785执16号案件中,吴春培对其等四申请执行人负有债务,即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与吴春培互负债务,两案债务依法可以相互抵销。(2020)粤0785执913号案件中,吴春培对其负有债务,其作为债权人,有权就该案对吴春培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在(2021)粤0785执38号案件中对吴春培负有的连带债务。因此,(2021)粤0785执38号案、(2021)粤0785执16号案、(2020)粤0785执913号三宗案件中,虽然当事人主体存在一定差异,但(2021)粤0785执38号案中的债务人与(2021)粤0785执16号案、(2020)粤0785执913号案的债权人存在相同一人,即答辩人梁有武,而(2021)粤0785执38号案中的债权人与(2021)粤0785执16号案、(2020)粤0785执913号案的债务人是相同的,即被答辩人吴春培。既然(2021)粤0785执38号案与(2021)粤0785执16号案、(2020)粤0785执913号案的当事人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那么该三宗案件符合债务抵销的主体条件,可以进行债务抵销。抵销债务后,(2021)粤0785执38号案件中,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对吴春培负有的债务亦视为履行完毕,不再对吴春培负有债务。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是法律规定的法定债务抵销情形。如前所述,其与吴春培基于(2021)粤0785执38号案、(2021)粤0785执16号案、(2020)粤0785执913号案三宗案件互负债务,且双方的债务标的种类均为货币,均已到期且确定,符合债务抵销的实质要件。其通过向法院提出债务抵销申请的方式,将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吴春培,已经完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通知程序,债务抵销成立并生效。因此,其主张债务抵销符合法定程序,法院通知吴春培债务抵销并无不当。三、吴春培在执行异议书中称(2021)粤0785执38号案、(2021)粤0785执16号案两宗案件债务抵销后,其仍应付吴春培1200多万元。姑且不论吴春培主张的金额是否准确,但即使按照吴春培主张的债务金额,其对吴春培仍负有的债务仅为1200多万元。而(2020)粤0785执913号案中,吴春培对其负有的债务金额仅本金就高达3500万元,远远超过吴春培主张的尚余债务金额,即其对吴春培享有的债务金额足以覆盖对吴春培负有的债务金额。在其对吴春培享有的债权明显覆盖其对吴春培负有的债务的情况下,从一般常识思维就能够判断抵销债务后,其不对吴春培负有债务,而只有吴春培对其负有债务。在此情况下,对其财产的保全已经丧失必要性,如果继续查封、冻结其等人的财产,则将继续严重损害其等人的合法权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维护其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通知吴春培解除相关查封、冻结措施,这是依法行使司法权、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举措,于法有据,于理合情。四、吴春培称其已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其支付违约金11842.985万元,但至今其并无收到任何立案材料、应诉材料。假使吴春培确已另案提起诉讼,但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吴春培认为有必要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的,理应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足额担保,而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继续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综上,吴春培的异议事项以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为尽快解除对其等人财产的限制,减少其等人的损失,及时止损,恳请法院驳回吴春培的执行异议请求。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梁有武与被告吴春培、恩平市鳌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恩平市五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粤0785民初1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吴春培所持有的被申请人恩平市XXXX有限公司45%的股权,以20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吴春培名下的不动产,以9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三、冻结被申请人恩平市XXXX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四、冻结被申请人恩平市XXXX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粤0785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春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有武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实际拖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6%计付);二、原告梁有武对被告吴春培所持有的被告恩平市XXXX有限公司45%股权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在实现质押权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梁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春培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粤07民终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吴春培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梁有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0)粤0785执913号案立案执行。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吴春培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粤0785民初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合计18754841.9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又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19)粤0785民初7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被申请人郑群妹1256443.19元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9)粤078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8565089.06元及利息(其中18213041.01元的利息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52048.05元的利息以具体每笔还款金额为基数从代还款项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息基数清单见附表一)给原告(反诉被告)吴春培;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春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不能返还恩平市XXXX路X号XX花园X座X号之X、X号、X号、X号铺位而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480048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三、原告(反诉被告)吴春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恩平市XXXX路X号XX花园X座X号、X号、X号铺位、负一层停车场2017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的占用费合计人民币1509608.1元给被告(反诉原告)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春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粤07民终387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吴春培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粤0785执16号案立案执行。又由于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春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粤0785执38号案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组织吴春培、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等人就执行案号为(2020)粤0785执913号、(2021)粤0785执38号和(2021)粤0785执16号三案的执行情况举行听证会,梁有武主张债务相互抵销并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吴春培对此表示不同意。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粤0785执38号《通知书》:“我院在执行吴春培与梁有武、梁佩兰、郑群妹、吴松熙的合同纠纷系列三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785执38号、(2021)粤0785执16号、(2020)粤0785执913号。因双方的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按照《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可以互相抵销。三案债务互相抵销后,梁有武不再对吴春培负有债务,而吴春培对梁有武仍负有超过25000000元债务,因此,仍对梁有武等人的财产查封已不合理,应予以解封。如对本院上述处置方法有意见,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则依法处置”。

又查明,吴春培、郑广扬与梁有武、郑群妹、恩平市鳌峰世纪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现申请执行人吴春培以上述《通知书》存在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吴春培是其与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执行系列案件中的当事人,对本院采取债务抵销和解除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本院采取债务抵销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涉及吴春培、梁有武两人,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到期债务均经由生效裁判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被执行人梁有武据此向本院申请将其债务与异议人吴春培的到期债务互相抵销,主体条件适格,符合法律规定的抵销债务情形,并无不妥。被执行人梁有武向本院主张债务相互抵销,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785执38号《通知书》,该执行行为程序合法正当,于法有据。

二、解除对梁有武等人的财产查封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执行系列案中的执行依据本院(2019)粤0785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吴春培应一次性向梁有武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本院(2019)粤0785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共同返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18565089.06元及利息给吴春培;吴春培应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6480048元给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以及应支付占用费合计人民币1509608.1元给梁有武、郑群妹、吴松熙、梁佩兰。据此,吴春培与梁有武双方当事人抵销互负到期债务后,异议人吴春培对梁有武仍负有超过25000000元的到期债务,即梁有武等人被查封的财产范围已明显超出其对吴春培所应履行的债务数额,解除对梁有武等人的财产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吴春培另案起诉梁有武等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主张债务标的额虽约为11842.985万元,但基于案件仍处于诉讼审理阶段,未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明确,故异议人吴春培请求在本执行系列案中继续查封梁有武等人的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吴春培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艳明

审判员  郑艳慈

审判员  郑平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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