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元,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玲,系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620131143725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万丰国际商贸城15栋6楼600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DTBDF3E。
法定代表人:李鑫。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勇,系贵州麒翔(六枝)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825882。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凤,系贵州麒翔(六枝)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122023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强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银壶街道南环路兴业大厦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590775489M。
法定代表人:李兴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平,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龙元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市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劳务公司”)、六枝特区强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农开发公司”)、刘大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龙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裁定指令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诚信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案外人刘元稳在2019年8月之前确实承包诚信劳务公司的劳务,上诉人在2019年8月之前也确实是刘元稳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刘元稳因其他原因于2019年8月底与诚信劳务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务合同,刘元稳退场后,被上诉人刘大平就代表诚信劳务公司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承包涉案劳务。以上事实可以从以下方面证实:第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3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书、16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均可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诚信劳务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两份判决书分别判决上诉人支付李爱明劳务费220394元、蒋文发劳务费160517元。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加盖有诚信劳务公司印章的“刘龙元钢筋班组六枝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结算单”和“通知”,2.六枝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上诉人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该证据的抬头及内容均指向上诉人“刘龙元”,并不是指向案外人“刘元稳”,由此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诚信劳务公司具有劳务合同关系。第三,被上诉人强农开发公司在答辩状中也承认诚信劳务公司把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上诉人。第四,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是刘元稳的施工负责人,但同时上诉人也是涉案工地的工人,上诉人虽然不能代表其他工人起诉工人工资,但因其也是工人中的一员,可以起诉自己应得的劳务费,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顶多只是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第五,上诉人能提供刘元稳解除劳务合同的证据,诚信劳务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机械设备、建筑材料等与被上诉人诚信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刘元稳,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刘元稳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根据诚信劳务公司与刘元稳签订的劳务合同,在未调查询问刘元稳是否在中途退场或者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缺席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案外人刘元稳承建的工程,不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刘元稳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认是案外人刘元稳安排的现场管理带班人员,其与诚信劳务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庭审直播录像显示,上诉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只是承认在2019年8月之前是刘元稳的带班人员,其后是自己承包劳务,并没有自认过在2019年8月后是刘元稳的带班人员。上诉人在庭审中所称的“工人工资”,根据其诉请内容及其本人的真实意思是指其诉请的劳务费,只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具备法律知识而表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诚信劳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强农开发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强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刘大平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龙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大平和被告诚信劳务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625940元以及占用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25037元(625940元×0.5%月×8月);2、判令被告强农开发公司在上述劳务工资未支付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大平、诚信劳务公司、强农开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7年,六枝特区政府明确由被告强农开发公司作为业主修建六枝特区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以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劳务承包给被告诚信劳务公司,后被告诚信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刘元稳。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案涉合同系诚信劳务公司与刘元稳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合同仅在刘元稳与诚信劳务公司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系刘元稳委托的现场负责人,与诚信劳务公司之间的交涉,代表的是刘元稳,委托人不能代合同相对人行使合同权利。被告刘大平系被告诚信劳务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工地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行为代表被告诚信劳务公司。原告自认是案外人刘元稳安排的现场管理带班人员,其与被告诚信劳务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虽称刘元稳已中途退场,但未举证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提起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得到案外人刘元稳的委托授权,同时,原告认可并未支付给其所在钢筋班组工人劳务工资,其提起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得到班组工人的委托授权。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龙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55元(原告系缓交),不再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诚信劳务公司系与案外人刘元稳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刘龙元系刘元稳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其不属于本案适格原告,故裁定驳回起诉。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属于自己享有的,或者是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一审中刘龙元对与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已提供了基础性证据,并且陈述其是在刘元稳退场后继续承包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即刘元稳系双方争议事实所涉及的关键人物,但一审法院未对刘元稳进行调查核实就以举证不利为由否定刘龙元的原告主体资格,该处理结果的依据明显不足,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依法综合审查各方证据后对本案进行处理。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3民初1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