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君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王松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君磊与被告王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君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松辉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53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353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0日,被告王松辉在原告处购买洗化、食品等用品,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353元。针对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松辉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王松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君磊与被告王松辉有生意往来,2019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386元的洗化用品,因未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同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967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353元未支付,原告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松辉从原告张君磊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松辉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君磊支付货款5353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君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松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慧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佳琪 书记员  李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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