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勐海小兰精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勐海镇象山新街121号4号门面。
经营者:吴小兰。
审理经过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勐海小兰精品店(以下简称小兰精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兰精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兰精品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2.判令小兰精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小兰精品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调查,小兰精品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权ZL20142052××××.0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该商品由小兰精品销售及许诺销售,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小兰精品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专利号: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公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交纳年费发票凭证的公证书;3.《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公证书;4.(2020)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665号公证书,侵权实物;5.公证费发票。经审查,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小兰精品未提交证据。
根据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有效期截至2024年9月11日届满。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该专利权利要求从属于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被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5.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7月14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在公证员贾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毛晓东的现场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象山路一门头有“云海精品生活馆”等字样的商铺处,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自拍杆一个,并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了货款18元。公证人员对该店门面、销售的产品及购买的产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且使用手机内安装的“百度地图APP”进行现场定位和截屏保存。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自拍杆进行拍照后封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作出(2020)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665号公证书。为此,源德盛公司支付购买被诉涉案自拍杆费用18元,并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系手机自拍杆。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源德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小兰精品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故(2020)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665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系小兰精品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是否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小兰精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源德盛公司的许可,而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的自拍杆产品。故小兰精品销售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侵权。关于本案中小兰精品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规定,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源德盛公司虽然主张小兰精品存在许诺销售的专利侵权行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小兰精品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可能的市场价值、原告的维权成本即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合理的律师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其中律师代理费原告虽未提交发票等证明实际发生金额,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材料、参与诉讼等工作,故对该项部分诉请酌情予以支持。酌定由小兰精品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勐海小兰精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勐海小兰精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勐海小兰精品店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