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清,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俐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立亮因与被上诉人罗俐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立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罗俐频向彭立亮交付10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罗俐频与彭立亮成立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罗俐频称其向彭立亮出借了104000元,主张其与彭立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就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彭立亮之间就借贷达成合意,还应该举证证明其向彭立亮实际交付了104000元。本案中,罗俐频提供彭立亮书写的借条,彭立亮也认可了借条的真实性,只能证明罗俐频与彭立亮就借贷达成合意。彭立亮一直主张没有实际收到罗俐频的钱,一审判决在本案缺乏款项交付凭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罗俐频与彭立亮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错误。其次,104000元对罗俐频与彭立亮都不是一个小数目,罗俐频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彭立亮交付有违常理。根据罗俐频的收入水平及财产状况,2002年至2007年期间,其无法提供金额如此之高的现金出借给彭立亮,也与该期间罗俐频的经济状况完全矛盾。该段时间内,罗俐频与彭立亮合伙经营养殖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罗俐频没有能力出借高达104000元给彭立亮。再次,2002年至2007年期间,罗俐频与彭立亮合伙经营养殖场,钱款及账目均由罗俐频管理。在此期间,罗俐频与彭立亮还共同生活在一起,彭立亮为此将自己买断工龄的补偿金125000元投入养殖场及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彭立亮自有资金足够用于经营生活,不需要向罗俐频借钱。不仅如此,罗俐频携母亲与彭立亮生活期间,彭立亮对其母女多有照顾,还曾赠与罗俐频价值不菲的黄金饰品。这也是为什么罗俐频主张双方借贷发生于2002年至2007年,而整整过了8年之后,在2015年4月8日才让彭立亮出具借条,因为双方之间根本不是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罗俐频一方的证据认可,对彭立亮的陈述完全不予采信,有违证据规则及公平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罗俐频与彭立亮形成借贷关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俐频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写明借款时间是2002年至2007年期间,载明借款金额为104000元。该借款是上诉人在此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形成,且上诉人也因此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多张借条。2015年4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写明:“2002年至2007年期间,借罗俐频壹拾万肆仟元整(104000)是实……”。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上诉人上诉称“整整过了8年之后,在2015年4月8日才让彭立亮出具借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认可借被上诉人一万元,但上诉人在2016年11月3日、2018年6月2日均在借条上对借款104000元未还的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2019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因原借条上不好再添加文字,上诉人再次出具了一张与原借条内容相同的借条。上诉人虽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104000元借款。案涉借款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上诉人多次借款形成,并且当时银行转帐并不普及,一般交易都是以现金支付为主,因此被上诉人多次用现金支付借款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也符合常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彭立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自2002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4000元,原告均以现金形式将上述款项提供给被告。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其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的事实。因未及时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促,2016年11月3日、2018年6月2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两次重新签字确认借款一事,并载明借条继续有效,但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了被告在2002年至2007年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借条上承诺在其经济较好时尽量多向原告还钱,借条上同时载明双方协定所欠款项不再计算利息。后因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促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款相关事实,对此被告辩称,借条虽为其本人所出具,但其并未实际向原告借过相关款项,至于为什么会出具上述借条其本人亦不清楚。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认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未向原告借款却先后多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因而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且均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的诉请,依法支持。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多张借条中均未对利息作约定,且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不再计算利息,原告对上述借条亦无异议,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立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俐频借款104000元;二、驳回原告罗俐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彭立亮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罗俐频主张的104000元借款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本案中彭立亮向罗俐频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4000元的借条,但彭立亮主张罗俐频并未向其实际交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条内容上看,彭立亮在借条中写明2002年-2007年向罗俐频借款104000是实,并多次在借条上确认未归还借款,可见彭立亮对借款的真实性认可。其次,借款金额104000元虽数额不小,但并非一次借款形成,而是2002年-2007年期间多次借款累计而成,罗俐频以现金方式支付符合常理亦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再次,彭立亮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与其多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不相符。因此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罗俐频主张的104000元借款债权真实存在。上诉人彭立亮主张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立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彭立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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