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天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爱龙,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德金,男,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夏天福诉被告谢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萍、何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1、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17260元;2、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现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8个月,利息约3593元。暂计利息208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8年3月24日,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赖,便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拿给被告,双方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在夏天福处借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在2018年10月24日还清欠款。借款人:谢德金。”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共计3000元。但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只能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期内剩余未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将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调整为按照LPR的4倍进行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谢德金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夏天福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德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35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在夏天福处借到现金人民币35000元,在2018年10月24日还清该款。借款人:谢德金”。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的义务,《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请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谢德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天福借款本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谢德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念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 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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