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68-B号。

负责人:赵冰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凌海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二村大盖子。

法定代表人:李静立,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久成、郭帅、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张红、被上诉人李久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帅、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辽0781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贵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久成辩称,我是按医嘱治疗,在出院时身体并没有完全康复。我从事司机行业受雇于他人,所以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郭帅、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久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946.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2时30分,郭帅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行驶至北京方向491公里+600米时,追尾李久成驾驶的辽B×××××号轻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B×××××号轻型货车驾驶人李久成及乘坐人黄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X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郭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与黄明明无责任。郭帅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并投保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故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8日2时30分,被告郭帅驾驶辽P×××××号重型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行驶至北京方向491公里+600米时,追尾原告李久成驾驶的辽B×××××号轻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路产损失、货物损失、辽B×××××号轻型货车驾驶员李久成及乘坐人黄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X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郭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久成、黄明明无责任。原告李久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腕和手多处损伤”,住院治疗59天,二级护理59天。2020年8月26日诊断书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原告李久成住院期间由李久平护理。原告李久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40936.66元,其中医疗费8467.72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护理费7592.12元(128.68元×59天),误工费21126.82元[237.38元×(59天+30天)],交通费800元。另查,被告郭帅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李久成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被告郭帅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责任。李久成无责任。原告李久成请求给付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住院治疗的情况,交通费以800元计算为宜。原告李久成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因未提交其它证据,故护理费应以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应以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宜。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长及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提供原告在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不合理的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帅驾驶的辽P×××××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久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6204元(3172元+13032元)(余额另案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久成赔偿商业保险金24732.66元(40936.66元-交强险16204元)。对原告李久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久成交强险保险金16204元,商业险保险金24732.66元;二、被告郭帅在原告李久成获得上述理赔款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久成对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久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郭帅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商,妥善处理事故,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李久成住院时长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供李久成住院时长不合理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久成确因事故受伤住院,其住院出院是按照医嘱及伤情恢复情况确定的,病志中并无医生让其出院而其不出院的记载。住院期间虽无相关用药的记录,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住院的时长即是不合理。二审时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住院时长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准许。

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李久成为事故车辆的司机,从事运输工作,一审法院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已预交8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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