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乡县亲青菜缘食尚餐厅,住所地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书院洲社区浙江路汽摩城三楼1号。
经营者:林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澧县。
被告:李军红,女,****年**月**日出生,住澧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乡县亲青菜缘食尚餐厅(以下简称安乡县食尚餐厅)诉被告余拥华、李军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乡县食尚餐厅的经营者林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拥华、李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乡县食尚餐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经营结余款及流动资金92909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餐厅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林建军。被告一为该餐厅的出纳人员,负责餐厅的营业收支管理,餐厅营业收入及结余款以被告一名义在农业银行开设两个账户。其中餐厅日常扫码收入通过收钱吧平台进入被告一尾号为2815的农业银行账户,每日现金收入则由被告一自行到店收取,采购货款、员工工资等由被告一支出,结余款存入被告一尾号0479的农业银行账户。截止起诉前,被告一尾号为2815的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186143元,被告一尾号为0479的农业银行账户余额为588025元。2020年度经营期结束后,被告一应当交出全年经营的结余款588025元,但被告一无理拒不交出,且事后被告二要求被告一将账号上的部分资金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告一还拒绝将尾号为0479的银行账户上的日常流动资金用于餐厅的日常开支,导致餐厅的经营活动陷入停顿。
被告辩称
余拥华辩称,事情是刘茂华要收购我们在安乡县食尚餐厅的股份而引起,其中的30万元是刘茂华要求我转给李军红的,是餐厅会计给的密码。但由于分红一事产生矛盾,导致今天这个局面,但我已将在安乡县食尚餐厅所担负的工作全部移交完毕。
李军红的答辩意见与余拥华一致。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余拥华、李军红提交的收款记录、分红记录,拟证明余拥华被截断财务权、以及安乡县食尚餐厅各合伙人分红情况的事实。安乡县食尚餐厅对收款记录的真实性存疑,认为收款记录、分红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安乡县食尚餐厅的质证意见成立;提交的微信记录1份,拟证明达成收购后财务书面结算的事实,安乡县食尚餐厅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安乡县食尚餐厅的质证意见成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达成股份收购订金记录的事实,安乡县食尚餐厅认为股份收购协议是股东之间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30万元订金应当返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李军红收到股份转让款30万元的事实。3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还要结合案件事实来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收购后已书面结算的事实。安乡县食尚餐厅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没关联。本院认为,安乡县食尚餐厅的质证意见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乡县食尚餐厅由林建军注册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是林建军。林建军、余拥华、李军红均系安乡县食尚餐厅的合伙人,余拥华受雇担任餐厅的出纳。2021年元月上旬,案外人刘茂华与余拥华、李军红就受让俩人在安乡县食尚餐厅合伙资金的份额进行初步协商后,经林建军同意,刘茂华委托余拥华和安乡食尚餐厅的会计将余拥华掌管的餐厅资金30万元汇给了李军红。同时余拥华认为与刘茂华的转让行为已经达成一致,而将自己掌管的餐厅资金474168元中的287985元转给李军红,其余部分自己将其占有。在此之前,余拥华还将在总部报销结回的货款91950元,租金60000元,共计151950元没有交给安乡县食尚餐厅,而是自己掌管。此后,因餐厅2020年度的合伙分红问题,余拥华、李军红与刘茂华发生矛盾,致使余拥华、李军红就餐厅合伙资金份额转让与刘茂华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致成诉。
另查明,安乡县食尚餐厅是澧县亲青菜食尚餐饮有限公司的品牌加盟店,刘茂华既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亦是安乡县食尚餐厅的合伙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拥华、李军红占有的安乡县食尚餐厅的资金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该返还给安乡县食尚餐厅?返还多少?公民个人财产权益的取得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安乡县食尚餐厅虽是澧县亲青菜食尚餐饮有限公司的品牌加盟店,但该店是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所有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余拥华仅在与案外人刘茂华就合伙资金份额转让进行协商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安乡县食尚餐厅的资金占有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而李军红受让余拥华占有的安乡县食尚餐厅资金的行为也没有合法依据,同样属于不当得利,亦应依法返还。关于返还数额,安乡县食尚餐厅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刘茂华因收购余拥华、李军红合伙资金份额而支付给李军红的30万元,刘茂华在动用30万元时经过了安乡县食尚餐厅经营者林建军的许可和同意,并委托餐厅会计与余拥华一同办理,因此李军红收取的该30万元应认定为刘茂华的资金,而不是安乡县食尚餐厅的资金,故无需向安乡县食尚餐厅返还,所以余拥华、李军红应返还安乡县食尚餐厅的金额为626118元;又因已经查明余拥华、李军红分别占有资金数额且李军红占有的资金是由余拥华转让,故余拥华、李军红应分别给安乡县食尚餐厅返还各自占有的资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九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余拥华、李军红分别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安乡县亲青菜缘食尚餐厅返还资金人民币338133元、287985元;
二、驳回安乡县亲青菜缘食尚餐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0.98元,减半收取6545.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545.49元,由余拥华负担4201.8元,李军红负担3579元,安乡县亲青菜缘食尚餐厅负担376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