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华,男,1977年5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踏鲊村。
法定代表人:伍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
法定代表人:李世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民昌,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谢礼智,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审第三人:张国正,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四川欣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开才,男,1976年1月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王坤龙,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婷,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树华因与被上诉人盐边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攀枝花市奥磊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磊公司),原审第三人谢礼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刘慧,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达鹏,被上诉人奥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民昌,原审第三人谢礼智,原审第三人张国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许磊,原审第三人王开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原审第三人王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树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的运费款3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运费款35,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利息;”3.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未查清事实,应当依法改判。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安达公司存在运输关系,但又否认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忽略安达公司出具白条习惯的事实。安达公司出具白条结算的习惯,在前一类型涉及安达公司的批量案件中得到证实,按照最高院关于修改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出具白条结算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当由安达公司举证反驳,不是否认反驳。本案涉及人数多,驾驶员多次上访,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求会影响社会秩序。原审第三人证明运输关系存在,安达公司不予承认,拒不支付运费,该情形属于犯罪应当移送****。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也未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要求安达公司支付运费缺乏证据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安达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达公司承接奥磊公司业务而对被答辩人产生欠款和欠款资金的计算和构成。一审向被答辩人释明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被上诉人奥磊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和驾驶员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谢礼智述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国正述称,我方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第三人王开才述称,我方是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王开才自述是欠付部分运输款,但是具体多少不清楚,欠付的运输款应该由安达公司支付。
原审第三人王坤龙述称,与王开才答辩一致。
原审原告李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运费款3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运费款35,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日,一审被告奥磊公司与一审被告安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委托安达公司承运其在秀水河地区生产的货物(铁、钛精矿),协议对运输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4日,双方续签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2013年协议基本一致。在此期间,安达公司组织驾驶员对奥磊公司的货物进行了运输,承运货物的驾驶员完成工作后,凭运输单据与安达公司结算,由安达公司支付运费。2014年9月1日后,第三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三人合伙成立秀水河货运部,原由安达公司承包的秀水河矿物运输业务由货运部负责经营,因安达公司、秀水河货运部欠付驾驶员运费,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3日,经会理县鹿厂工业园区管委会、会理县矮郎乡人民政府等部门组织调解,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与索要运费的驾驶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驾驶员运费,此款分期支付,即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5%,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5%,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25%,余款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自协议签订后,驾驶员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止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的生产经营,如有违反,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4年9月1日以后所产生的运费,自驾驶员交票结算之日起五十天内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奥磊公司所欠驾驶员的运费催收由张国正、王大才(王开才)、王坤龙协助收取,但相关驾驶员必须配合,奥磊公司所欠运费在张国正、王大才、王坤龙一方和该公司谈好前,驾驶员一方不得为该公司运输矿粉。”本案一审原告李树华与其他多名驾驶员一起参加了该调解,并在调解协议后签名捺印。
2014年11月22日,多名驾驶员联名向安达公司出具函件,载明:“关于在会理县秀水河地区的货物运输调整后,通知给公司拉运货物的各车主或(驾驶员)开会,共同协商后作出如下决定:……二、对今后秀水河运输货物的发运、管理、结算、支付运输款及相关协调,由秀水河铁精矿运输货运部负责;三、对原已产生的属西昌航川运输公司和盐边县安达运输公司所欠付的运费款,由秀水河铁精矿运输货运部负责支付。”李树华与多名驾驶员一起在该函件尾部签名捺印并注明其车牌号:川W5××××。此后,运费未得到清偿的驾驶员多次找货运部要求支付运费,并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但未果。现一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审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35000.00元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安达公司与奥磊公司对截止2015年4月1日的运输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奥磊公司截止2015年4月1日共欠安达公司运输款1,648,249.43元。安达公司催收该款未果后向盐边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磊公司给付安达公司运输费1,648,249.43元、逾期付款损失72,961.00元,合计1,721,210.4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款项已部分执行,剩余案款仍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二是一审原告要求一审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一审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运费未得到清偿的驾驶员在完成运输后至提起诉讼期间,多次向货运部提出支付运费请求,并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诉讼时效中断,其重新计算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安达公司辩称一审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原告要求一审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原告为证明安达公司欠付其运费35,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运费结算单,并自述该结算单系安达公司员工谢礼智出具。经审查,该运费结算单为电脑制作打印件,结算单上虽载明车牌号、运输起止地、运价、应扣金额、合计金额、结算人谢礼智等内容,但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名和盖章。经询问,第三人谢礼智当庭否认向一审原告出具过该结算单,安达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在结算单来源及真实性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一审原告对一审被告欠付其运费35,000.00元的事实主张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经释明,一审原告未能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奥磊公司与一审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原告要求奥磊公司连带支付运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一审原告要求一审二被告连带支付运费35,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0元,由原告李树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
第一组,会理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站出具的“产量报表”。拟证明在矿产站的监督运销首先是将车辆拿去核重,可能后期水分蒸发等原因有些误差,但是不影响驾驶员拉矿的事实和运量。
第二组,“座谈会会议纪要”。
拟证明八十多名驾驶员与安达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产生本案中的运费,安达公司欠付上诉人的运费。
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其承运的货物为安达公司承运奥磊公司的货物,在该组产量报表中,发货矿场与安达公司和奥磊公司没有关联性。且出具该组产量报表的为会理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站,该产品与本案无关。综上,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安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产量报表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白条没有内在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该会议纪要只是加盖了会理县小黑箐乡政府的公章,没有经办人和参加座谈会人员的签字,该座谈会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座谈会并没有证明本案一审原告可向安达追索运费的具体金额,安达公司没有任何经办人员确认欠付上诉人驾驶员的运费。
被上诉人奥磊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对两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张国正、王开才、王坤龙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和第三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会理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站出具的“产量报表”,虽然真实且能证明上诉人运输了矿产品的事实及所运矿产品的重量,但无到货地点,运输单价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又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进行结算,故此证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运费的金额,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座谈会会议记录”并没有显示出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运费,欠付金额等内容,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连带向上诉人支付运费及承担相应的利息。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本案上诉人用以证明其主张运费金额的主要证据为一审提交的机打“运费结算单”、“关于驾驶员2015年4至5月未领到运费协调会记录”及二审提交的会理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站出具的“产量报表”、“座谈会会议记录”等。但是“运费结算单”无任何个人或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上诉人虽称系谢礼智出具,但谢礼智予以否认,安达公司不予认可;“产量报表”虽然真实且能证明上诉人运输了矿产品的事实及所运矿产品的重量,但无到货地点,运输单价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又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进行结算和确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运费的金额;相关的“会议记录”及“证明”仅能证实上诉人与安达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所运货物为奥磊公司所需矿产品,以及安达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运输费的事实,而且根据“运费结算单”及“产量报表”所载内容显示,上诉人主张的运费是2014年5月之前的,协调会协调的是2015年4至5月驾驶员的未收运费,故不能证明安达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运费的金额为多少及是否尚未支付的事实。上诉人除提交了上述证据之外,未再举示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本案主张的运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要求奥磊公司与安达公司连带支付其本案主张的运费,但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奥磊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奥磊公司不应承担上诉人运费的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运费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案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树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0元,由上诉人李树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坚
审 判 员 杨发蓉
审 判 员 刘志涛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 波
书 记 员 殷任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