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272号。
法定代表人:许奇武,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炜,男,该行信贷管理经理。
被告:董海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余水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被告董海元妻子。
被告:张小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审理经过
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海元、余水花、张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炜、被告董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花、张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海元、余水花偿还贷款本金99003.09元(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以及2021年1月27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罚息以到期未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1.625%计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小燕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董海元、余水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7.75%,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担保上述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张小燕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小燕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20年12月14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董海元辩称,借款、担保都属实,因投资过大,遇灾情损失过大,导致无力还款,我同意分期还款,希望不要我妻子承担责任,不要保证人承担责任。
余水花、张小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贷款余额查询表、送达地址确认函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二被告董海元、余水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7.75%,贷款用途创业经营,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任何到期本息,应按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加付罚息。为担保上述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张小燕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小燕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20年12月14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海元、余水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小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董海元、余水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承担罚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11.625%的标准承担逾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水花、张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董海元、余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003.09元(截止至2021年1月26日),以及2021年1月27日起的罚息(罚息以到期未还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1.625%计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二、张小燕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董海元、余水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