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东可什加,男,藏族,****年**月**日出生于青海省祁连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祁连县,住祁连县,无业。2018年6月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祁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7日被祁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审理经过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8)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可什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杰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可什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日7时49分,被告人东可什加无证、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与乘车人才布某准备回家,当车辆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8KM+20M处时驶出路面,撞到路边的防护墙,造成被告人自己、乘车人才布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血液乙醇检测鉴定,从被告人东可什加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4mg/100ml。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公交认字〔2018〕0000029号鉴定意见认定:驾驶人东可什加无证、酒后驾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才布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才布某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和伤情鉴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东可什加醉酒驾驶车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刑罚,并处罚金。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东可什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东可什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东可什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东可什加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东可什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童春花

书 记 员 刘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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