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裴雳,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8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仁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仁华公司)。
2.申请号:43509870。
3.申请日期:2020年1月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2;1804):伞;背包;旅行箱;护脊书包;钱包(钱夹);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行李箱;购物袋;书包;运动包。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392号《关于第43509870号“辅导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仁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仁华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辅导帮”在其他类别上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在先判决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享有著作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应当予以核准。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伞;背包;旅行箱;护脊书包”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诉争商标标志是否具有著作权,与其能否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并无关联。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背包;旅行箱;护脊书包”等商品上,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其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二、仁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仁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是实现商标识别功能的必要条件,也是商标能够获准注册的前提。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以及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辅导帮”文字商标,其含义虽然易被社会公众理解为“帮助辅导”,但是指定使用在“伞;背包;旅行箱;护脊书包”等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