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上海市浦东新区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钢,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海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焦洋与被告齐海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瑞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83300元、罚息1832元,并支付以应付未付投资款为基数,按日0.05%,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达成保本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70余万元,由被告为原告进行理财。同年1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70568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各1份,被告承诺补偿原告投资款705680元,并于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分7次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如逾期,按日0.05%支付罚息。后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分13次共支付原告116700元,截止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应付未付投资款183300元、罚息183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齐海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被告达成保本理财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进行理财,原告支付被告投资款70余万元。2020年11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705680元,被告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分7次付清原告上述款项,如逾期按日0.05%支付罚息,当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分13次共支付原告116700元,截止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未付投资款为183300元,截止2021年2月28日的罚息为139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还款承诺书、补充协议、交易凭证、还款及罚息计算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还款承诺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理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焦洋投资款183300元、罚息1399.3元,并支付以1833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21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费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上述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3元,减半收取2001.5元,由被告齐海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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