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彭国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鹿寨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彭国元犯盗窃罪一案中,根据本院作出生效的(2018)桂022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彭国元应缴纳罚金2000元并退赔被害人覃宏福的经济损失348元,退赔被害人陈婉秋的经济损失372元,退赔被害人肖艳丽的经济损失406元,退赔被害人罗程的经济损失200元。由于被执行人彭国元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彭国元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风险告知书,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彭国元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彭国元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彭国元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丘岳柳
审 判 员 张宇锋
审 判 员 宁敏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陆华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