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进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蛇志杂志社,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福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可干,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盛峰,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雄,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3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46260。

法定代表人:邓振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首信,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宁市汇丰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区仙葫开发区半岛别墅山庄A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456536。

法定代表人:黄锡红,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兰。

第三人:蒋江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广东国辉(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进劲与被告蛇志杂志社、广西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集团”)、南宁市汇丰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隆公司”)、第三人蒋江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进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到庭,被告蛇志杂志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盛峰、李国雄,被告矿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首信,被告汇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兰到庭,第三人蒋江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进劲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汇丰隆公司、矿建集团、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4366227.78元,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480284.96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欠款4366227.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2019年7月31日止;2019年8月1日起以未付清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付清欠款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汇丰隆公司支付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补偿费130986.83元给原告。3、被告蛇志杂志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进劲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汇丰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门诊医疗办公服务综合楼A)砌砖及内外墙抹灰工程、门窗工程、不锈钢扶手栏杆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设计、制作及安装包括运输、后置埋件、检测及搞拉拔试验;打胶待防水处理防雷、工程交工前清洁工作,确保主体工程幕墙工程分项验收合格、楼地面工程、外墙涂料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为3762.66平方米;4、付款方式为无进度款、由原告垫资,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3月底支付总造价款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险金,若超过2015年5月未支付工程款的汇丰隆公司同意按总工程造价的月息3分计付利息给原告等主要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材料已全部进场。直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方的装饰装修工程已按约定基本完成,随后因被告方的原因,承建单位矿建集团的员工蒋江树又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铁艺不锈钢栏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承包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承包范围为铝合金门窗、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工程;工程计价以蒋江树与开发商所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一致等内容”。签订该合同不久后该工程暂停施工,原告无奈只好等待复工,此时进场材料一直堆放在该工地内。但直到2015年9月份也未见通知复工,原告便要求作工程量结算,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矿建集团现场管理人员蒋江树和汇丰隆公司、蛇志杂志社提交了关于上述工程的《结算书》,得到了包括汇丰隆公司以及蒋江树等施工管理人员的签名确认,但均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认为,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汇丰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以及2015年4月27日与矿建集团的员工蒋江树签订《铝合金门窗铁艺不锈钢栏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包括进场未安装部分),被告依约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已完全完成工程价款为3166227.78元,进场未安装部分价款约1200000元,共计4366227.78元,原告多次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均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汇丰隆公司、矿建集团、蛇志杂志社发出律师函要求结算工程款,得到答复是在核算中,但一拖便是几年。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且占用该资金长达数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金额4366227.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另外原告与被告汇丰隆公司约定2015年5月未支付工程款的汇丰隆公司同意按总工程师造价的月息3分计付利息给原告,因此应以未支付工程款金额4366227.78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付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补偿费130986.83元给原告。上述拖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汇丰隆公司、矿建集团共同支付,被告蛇志杂志社作为该工程的业主方受益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蛇志杂志社答辩称:第一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蛇志杂志社把该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矿建集团,至于承包人矿建集团再把该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转包,根据蛇志杂志社、矿建集团签订的协议禁止转包即便转包也是无效合同。而且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也没有能力对该项目进行分包,而且该涉案项目目前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从而无法证实原告的施工部分是否合格,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第二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蛇志杂志社只与承包人矿建集团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即便被告矿建集团违法分包出去,再次发包人也应当是被告矿建集团,目前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没有看到原告和被告矿建集团签订分包合同。第三点,蛇志杂志社、矿建集团对该涉案项目的所有已经完成施工的结算已经通过另案处理,对该项目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已经通过二审由另外的案件处理而且已经生效。通过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无权对被告矿建集团再次主张工程款,至于被告矿建集团是否实际履行支付工程款那个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汇丰隆公司不是本案的业主,无权对该项目进行发包,因此,被告汇丰隆公司与原告之前签订的发包合同无效,而且原告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该项目也没有竣工验收,无法证实原告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所以原告也无权主张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即工程结算书,原告主张对该项目的所有工程量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8月8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该结算书里面载明的内容各方均对工程量没有确认,只能由相关的部门或者人员审计,对工程的量各方并没有确认,所以原告是否施工、施工量多少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所列的工程款数额。

被告矿建集团答辩称:(2019)桂01民终11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我们认为工程款结算应该按照那份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一、门诊医疗办公服务综合楼A砌体及装修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1426468.59元。然后,锦葫小区综合楼,钢结构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160847.6元。

被告汇丰隆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首先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汇丰隆公司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建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就锦葫小区一期门诊医疗办公服务、综合楼A装修装饰工程,关于该装修装饰工程已在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2801号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1250号案中鉴定造价金额为1426468.59元,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并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的诉请款项,不应由我方支付,第二,原告与我方在合同内第四、第五页里面注明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第一条说明该工程款无利息并确认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工程施工多少不知道,同时,无法证实原告的施工质量是否合格,所以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更加不存在利息和资金占用的说法。第三,合同的第六页违约责任第四条约定合同二期已包含各工种配合,设计变更等非被告汇丰隆公司原因造成的延误工期,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工期索赔,本案造成工程停工,不是由于我方的原因,其实我方也是受害的,所以原告的工程款补偿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第三人蒋江树陈述:我是被告矿建集团的员工,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矿建集团一致。我认为被告矿建集团对原告承担的责任应该扣除15%的配合费,原来原告与矿建集团约定的15%的配合费,还有应该扣除在(2019)桂01民终11250号民事判决书里面记载的事实,该项目的费用47万元由被告蛇志杂志社给到了原告,所以应该将这笔费用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原告陈进劲(乙方)与被告汇丰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门诊医疗办公服务综合楼A)砌砖及内外墙抹灰工程、门窗工程、不锈钢扶手栏杆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设计、制作及安装包括运输、后置埋件、检测及搞拉拔试验;打胶待防水处理防雷、工程交工前清洁工作,确保主体工程幕墙工程分项验收合格、楼地面工程、外墙涂料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为3762.66平方米;

2015年4月27日,蒋江树(甲方发包方)与陈进劲(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关于南宁市仙葫经纪开发区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铁艺不锈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锦葫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宁市仙葫经济开发区长福路6号,承包范围为“铝合金门窗、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图以内的铝合金门窗、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工程,包工包料。”

(2019)桂01民终112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包括:2014年2月9日,汇丰隆公司(发包人)与蒋江树等(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土建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2014年3月18日,矿建集团(甲方)与蒋江树(乙方、承包人)签订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其上载明:为全面履行锦葫小区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简称主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2月1日),经甲方研究决定,对上述工程项目的管理实行经营责任承包;承包范围按主合同(签约合同价46476500元);工程实行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制,由乙方出资承包,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经营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保质量、保安全、保文明施工的承包形式,乙方自筹工程项目所需资金,自行承担涉及到的相关税、费及罚款、赔偿……2015年12月29日,矿建集团与蒋江树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自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保。

2019年8月9日原告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原告与被告汇丰隆公司2014年11月10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原告进场进行了大部分施工,直到2015年初,汇丰隆公司退出该项目工程,由矿建集团接盘,蒋江树为矿建集团员工,2015年4月27日蒋江树代表矿建集团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铁艺不锈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并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基本完成了施工项目的安装,因此才出现两个《合同》,原告坚持按此材料提出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另查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铁艺不锈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两个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无重合,属于两个不同的项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中原告诉请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案件仅处理一个法律关系,但释明后,原告坚持两个合同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铁艺不锈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判决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汇丰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以及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蒋江树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铁艺不锈钢栏杆工程承包合同》。从(2019)桂01民终112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可判断蒋江树在本案长福路6号工程中的地位为矿建集团一方的代表,与汇丰隆公司作为发包方相互独立,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址虽均为长福路6号,但工程的内容亦相互独立,故应认定此两个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就两个法律关系对不同的被告一并提起诉请,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两个合同一并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对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并提起诉讼导致无法确定其中何法律关系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故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进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2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陈进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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