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吾。

被告:马某克。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吾诉被告马某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15日双方就原告所有的夏利小轿车(过户后的号牌:甘N9F928)出售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将该车以总价77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承诺将购车款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给付。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在协议上明确约定购车价款及付款期限,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可到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一再推脱,迟迟不予支付车辆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克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合同》复印件。被告马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切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原告马某吾与被告马某克签订《购车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夏利小轿车以7700元出售给被告马某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后的号牌:甘N9F928),被告承诺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给付购车款,但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2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7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并完成了机动车过户登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马某克应履行给付购车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7700元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吾给付购车款77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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