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淑峰,男,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下盆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锦水街道下盆王村。
法定代表人:常本银,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淑峰与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下盆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盆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昭旺、被告下盆王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下盆王村民委员会的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2016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工程款18600元,2020年12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截止起诉时尚欠原告12600元工程款未付,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下盆王村委会辩称,欠款属实,但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由于没约定利息,所以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李淑峰与下盆王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一份,李淑峰负责下盆王村委会的自来水网改造施工,《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方(下盆王村委会)未按时支付该工程结算款,则按工程总造价款的每天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之前工程款已经结清,下欠的工程款2016年12月26日下盆王村委会向李淑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自来水管网改造欠李淑峰施工款壹万捌仟陆佰元整(¥18600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下欠工程款126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下盆王村委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均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下盆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峰施工款126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6年12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平阴县锦水街道下盆王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