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晓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新华街358-2-13号。
法定代表人高喜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许晓晖与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被告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晓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垫付款57501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偿还鲁K×××××的全部贷款,并办理该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一以原告名义购买大通牌小型汽车用于预约出租车,原告协助办理车辆登记并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同年10月24日被告一将该车出卖给被告二,2020年3月后二被告对车辆贷款不闻不问,原告为避免个人征信受到影响自行筹款垫付贷款本息,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是被告公司出资以原告名义进行购买的,购买后并没有委托原告对该车辆进行贷款,故需要原告举证证实贷款的原因及所贷款项支付给谁的事实,如原告确实以案涉车辆贷款,在贷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办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将无法得到实现,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孙刚辩称,2019年10月份我从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车辆,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车辆价款好像是175200元,我与公司沟通将车辆过户至我名下,但车辆一直没有办法过户,最后我与公司达成协议,公司将车款全部退还给我,我将案涉车辆退还给公司,现案涉车辆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6月28日,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许晓晖等人名义购买大通牌车辆共计18辆,2019年7月4日,案涉车辆鲁K×××××号车辆登记到原告许晓晖名下,2019年10月24日,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刚签订《车辆以租代购协议》,将案涉车辆出售给被告孙刚,2020年11月10日,两被告之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因案涉车辆无法过户至被告孙刚名下,故孙刚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收取的购车款175200元退还给孙刚。
另查明,2019年7月18日,原告许晓晖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许晓晖作为借款人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19000元,并以案涉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并没有直接汇入原告许晓晖账户中,而是通过威海鑫联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入赵维亮账户,再由赵维亮转账至宋云萍账户内。贷款发生后,原告每月按时还贷,但每月还贷日前一日,都是由宋云萍将还款数额汇入原告还贷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是否为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为原告许晓晖是否享有向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
焦点一:原告诉称案涉贷款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但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且提交了抵押贷款合同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其主张,但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案涉抵押贷款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分别是原告许晓晖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贷款常理来讲,出借方应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名下账户,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却是案外人赵维亮的,且该份明细中显示的是从威海鑫联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至赵维亮账户中,再由赵维亮将款项转至宋云萍名下账户,而非本案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原告又提供了宋云萍出具的证明及股东会议决议各一份,拟证实案涉贷款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宋云萍亦出庭作证,宋云萍称“其为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分管公司的账目,公司借用其个人账户进行运营,案涉贷款确系为公司所用,原告只是名义借款人。2020年3月之前,宋云萍每个月都会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账户内转账用以偿还贷款,且该部分还款款项是由公司来偿还的,2020年3月份之后因与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分歧,公司不再还贷而是由其个人出借款项给原告用以还贷。”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宋云萍出具的证明及出庭所作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宋云萍系公司股东,且现在与公司之间存有经济纠纷,双方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宋云萍虽述称系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用其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经营运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决议年后开城营运储备金先期为100万,其中宋云萍40万,焉刚30万,宋洪英30万,7日内到宋云萍账户,会计在正式上岗后移交会计。”该会议决议只是约定了将开城营运储备金先行汇入到宋云萍账户,而非约定将与公司所有运营有关的资金都必须经由宋云萍之账户,且宋云萍提供的公司账目系其个人所制作,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部分账目存有异议,宋云萍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现尚未有定论,故对于宋云萍出具的证明及其证言,本院暂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为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案涉贷款是由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许晓晖办理的,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因无法确定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就是案涉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许晓晖作为借款人就应当履行还贷义务,至于宋云萍所述原告于2020年3月后每月还贷的钱是其个人出借给许晓晖的,这属于宋云萍与原告许晓晖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主张自己只是案涉贷款的名义借款人,可在宋云萍与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解决完毕后,确认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究竟为谁的情况下再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案中原告不享有对被告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因被告孙刚已将案涉车辆返还给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叮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将购车款退还给孙刚,双方之间已经解除购车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及利息、偿还案涉车辆贷款并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晓晖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原告许晓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