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龙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桑腾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胡雅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告:胡明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龙胜诉被告桑腾达、胡雅琴、胡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韬、被告桑腾达、胡雅琴、胡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龙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万元(当庭变更为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3.8%计算,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9月11日,被告胡明清代替其子胡凯向原告还款13万元。当日,经被告胡明清介绍,遂将13万元转借给本案被告桑腾达和被告胡雅琴,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由被告胡雅琴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胡明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胡明清与胡雅琴系父女关系,胡雅琴与桑腾达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遂将被告胡明清还款的银行卡于2017年9月11日直接交付给被告胡雅琴。借款合同达成后,一直是由被告胡雅琴支付利息。事后,因为被告有延迟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遂与被告桑腾达达成口头协议,如果被告能够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就可以让被告先偿还本金,再偿还利息,在经过被告桑腾达同意后,原告在还款日期上注明了2020年12月30日还款。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1万元,6月30日还款2万元,11月30日还款1万元,12月30日还款1万元,2021年1月30日还款1万元。总计还款本金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桑腾达辩称:对起诉状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为现在我患了病,父亲也得了癌症,小孩还要上学,因此非常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
被告胡雅琴辩称:对起诉状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很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
被告胡明清辩称:对起诉状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们一直在还款,只是现在很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另外,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们不予认可。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款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证据四、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借条、银行流水、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以及与被告桑腾达协商暂停利息并要求其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的事实。
被告桑腾达、胡雅琴、胡明清对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
被告桑腾达、胡雅琴、胡明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桑腾达、胡雅琴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11日,被告胡明清代其子胡凯向原告转账还款13万元,原告遂将存有13万元的银行卡直接交给被告胡雅琴。当日,被告胡雅琴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书,注明:胡雅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张龙胜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并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由胡明清担保,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胡雅琴、胡明清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之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5万元本金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桑腾达与被告胡雅琴系夫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雅琴之间5万元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胡雅琴依法应按约还款。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桑腾达与胡明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桑腾达作为被告胡雅琴的配偶,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本案的借贷,且当庭对本案债务予以追认,应与被告胡雅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被告胡明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根据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胡明清担保,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款”,该约定应视为被告胡明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桑腾达、胡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龙胜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明清承担一般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桑腾达、胡雅琴、胡明清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