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被告:肖正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化县,现住安化县。
第三人:安化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方圆大厦A层。
法定代表人:邓华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黄灿与被告肖正桃及第三人安化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被告肖正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尚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1)湘0923执437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执行措施;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不符合股东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法定条件,(2021)湘0923执437号执行裁定书同意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1.追加申请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依据最高院于2016年12月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但最高院于2019年12月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明确了最高院在该问题上最新的意见是原则上不支持随意追加股东承担出资补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安化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原告认缴出资期限届至2027年8月4日。因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在期限届至前不被追缴出资的期限利益。2.本案追加不符合《九民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首先,《九民纪要》中第一种除外情形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追加尚未实缴的股东承担责任”。本案目前虽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是终结原因为“无被执行人尚佳公司财产线索”,而非被执行人尚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己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被执行人“无财产线索”、“无财产可供执行”和“已具备破产原因”相差甚远。因此,被告不能以上述《九民纪要》规定的例外情形作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其次,《九民纪要》中第二种除外情形规定:“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并不存在尚佳公司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因此,该除外条件依法也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被告要求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无依据、理由不充分,被告无权要求追加尚佳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而(2021)湘0923执437号执行裁定书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尚佳公司处于不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决定,与《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相背离。综上,(2021)湘0923执437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列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肖正桃辩称,原告黄灿是尚佳公司的股东之一,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应撤销(2021)湘0923执437号执行裁定书。
第三人尚佳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灿提交的三张收条,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该收条上有股东邓华杰、喻敏、喻红军及原告黄灿本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黄灿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尚佳公司于2017年8月登记设立,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邓华杰、黄灿、喻红军、喻敏系尚佳公司股东。根据该公司章程,黄灿认缴的出资额为400000元,占股比例为20%,认缴出资期限为2027年8月4日。2017年9月20日,黄灿以现金出资150000元,2018年12月25日,黄灿以现金出资100000元,2020年2月18日,黄灿以现金出资150000元。因肖正桃与尚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湘09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化尚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正桃货款568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尚佳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肖正桃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尚佳公司名下的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股金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尚佳公司名下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肖正桃以尚佳公司四位股东邓华杰、黄灿、喻红军、喻敏未实际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邓华杰、黄灿、喻红军、喻敏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湘0923执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邓华杰、黄灿、喻红军、喻敏为本案被执行人;二、邓华杰、黄灿、喻红军、喻敏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向肖正桃履行(2021)湘09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黄灿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追加黄灿为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黄灿作为尚佳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认缴出资为400000元。根据黄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至2020年2月18日止,黄灿已经足额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故黄灿对尚佳公司的债务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得追加原告黄灿为安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0923执43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肖正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