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会慈,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陈玉山,汉族,甘肃省庆阳市人,农民,住庆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会慈诉被告陈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会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承担2014年12月26日至借款归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息还本。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玉山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并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份,被告陈玉山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后,被告陈玉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永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陈玉山,2014年12月26日"。嗣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会慈与被告陈玉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会慈实际向被告陈玉山支付借款,被告陈玉山也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玉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玉山归还原告赵会慈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借款归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玉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玉泉 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任生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