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褚仁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秀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被告:刘洪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露水河林业局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褚仁明与被告卢秀荣、刘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被告卢秀荣、刘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褚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2017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59460元,2021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15.4%计算,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原、被告书写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25万元房款的收条,作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被告于2019年7月28日前已偿还原告本金16万元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及部分利息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秀荣、刘洪玉辩称,协议书上是25万元,实际收到20万元,另5万元是王某之前借的,当时我并不知情,事后王某写了个借条。在还款时,我和褚仁明说,我借20万元就还20万元的利息,另外5万元我不承担,褚仁明说行,所以我每月就按20万元还6000元的利息,现已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83500元,有收条为证。我不承担王某的借款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31日,卢秀荣、刘洪玉与褚仁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以出卖房屋的名义向褚仁明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三分利。协议签订后,褚仁明向二被告转款20万元,二人收到款后,发现与协议上的借款数额不一致,找到褚仁明,褚仁明说案外人王某之前向其借款5万元写到协议上了,也由其来偿还。二被告又找到王某,王某说其向褚仁明借款5万元,在一个月偿还,并为二被告书写借条一份。
二被告于2017年9月起按借款20万元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7月28日,已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汇款凭证、内部房照、证人王某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案外人王某向褚仁明借款5万元,应否由二被告偿还,二被告签订协议后,知道其中的5万元为案外人王某向褚仁明的借款,王某向二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偿还该款,并为二被告出具了借条,王某与褚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归于消灭,该债务已转让给二被告,据此,二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偿还本金16万元及2019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款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秀荣、刘洪玉给付原告褚仁明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卢秀荣、刘洪玉给付原告褚仁明借款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原告褚仁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46元,由被告卢秀荣、刘洪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