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红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贤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姚杏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红宝与被告张贤进、曹凯、第三人姚杏红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答辩期间被告张贤进申请追加曹凯为被告,姚杏红为第三人,本院已通知曹凯作为被告、姚杏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张贤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爱民、被告曹凯、第三人姚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红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张贤进在上海市做门面房转租生意,原告为了在上海市宝山区美兰湖附近租门面房,分别于2019年4月2日、5月13日、5月14日,分三次共转款150000元给被告,作为预付门面房的租金。因被告张贤进未能为原告找到门面房,租房未果,原告多次要求其退还该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还。

被告辩称

张贤进辩称:我在上海市从事餐饮行业,不是从事门面房转租业务,实际情况是原告与第三人姚杏红合伙从事门面房转租业务。我是收到原告转款150000元,但该款到账后我就转给了被告曹凯,事实是原告要曹凯为其找门面房,原告与曹凯不熟悉,我与曹凯比较熟悉,曹凯收到该款后也向姚杏红出具了250000元的条据(包括张贤进转交的150000元以及曹凯从姚杏红处收取的100000元),原告要求我返还1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曹凯辫称:实际上是原告郑红宝和第三人姚杏红通过张贤进要我给他们找门面房,我与张贤进熟悉,原告转给张贤进的150000元,进账的当天张贤进就用现金给我了,我也为郑红宝和姚杏红找了多间门面房,他们与业主没有谈好,后来我向姚杏红出具了250000元的收条(包括张贤进转交的150000元以及我从姚杏红处收取的100000元)。

姚杏红称:我是收到曹凯出具的250000元收条,其中包括郑红宝转给张贤进的150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郑红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

对该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郑红宝于2019年4月2日转款50000元给张贤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郑红宝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和2019年5月14日各转款50000元给张贤进,合计150000元,用于委托被告找门面房的预付租金;

对该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证明:两被告在上海市合伙做生意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张贤进与曹凯在上海合伙做生意,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张贤进要求原告将款项转到其邮政卡里,该卡是两被告合伙的收款账户。

对该份证据被告张贤进有异议,并提供其妻的通话语音证明。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卡是两被告合伙的收款账户,不予认定。

被告张贤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的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对该份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张贤进在上海从事餐饮行业;

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排除被告张贤进从事其他兼职。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银行对账单4份,证明:张贤进的取款记录;

对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曹凯无异议,第三人姚杏红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款的事实,应予认定。

证据四、电话录音三段。证明:原告郑红宝和第三人姚杏红合伙经营门面房转让生意,郑红宝转款给张贤进系受姚杏红授意;张贤进收到郑红宝的150000元后将该款项交给曹凯,后姚杏红接受了曹凯出具的250000元的收条(含张贤进转交的150000元);

对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曹凯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他不是做门面房生意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应予认定。

证据五、唐奇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门面房部分签约的事实;

对该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因租赁门面房需要,郑红宝、姚杏红通过张贤进介绍想由曹凯出面在上海市租门面房,姚杏红指示郑红宝于2019年4月2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50000元、于2019年5月13日和2019年5月14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转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给张贤进,张贤进当天就将该款取出并支付给曹凯。曹凯在上海市多处按郑红宝、姚杏红的意图找其需要的门面房进行洽谈,后郑红宝、姚杏红与业主商谈无果,曹凯遂出具250000元的收条给姚杏红,庭审中姚杏红认可该收条中含张贤进转给曹凯的150000元,曹凯亦认可该事实。但该款曹凯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郑红宝、第三人姚杏红在上海市租赁门面房均是先由曹凯出面为其商谈,然后由原告和第三人与业主签约,中介活动均由曹凯完成,因此,被告曹凯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被告张贤进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无中介服务的事实依据,即无中介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双方亦未约定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被告曹凯收取原告和第三人的150000元应当返还,但原告要求被告张贤进返还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红宝、第三人姚杏红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红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曹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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