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王芙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检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魏军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秦政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雷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魏军委、秦政级、雷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军委、秦政级、雷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军委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106426.91元、未到期租金376006元及违约金42560元,共计524992.91元;2.判令被告秦政级、雷转对被告魏军委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魏军委签订了编号为CNPK—XZ/PY2019440001468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QY25V552汽车起重机1台,设备总价值76万,租赁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共计36期,每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魏军委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魏军委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12月2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06426.91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向承租人收取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魏军委支付到期租金106426.91元、未到期租金376006及违约金42560元。被告秦政级、雷转、原告以编号CNPK—XZ/PY20194400014687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政级、雷转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它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秦政级、雷转对被告魏军委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7日,出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魏军委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PK-XZ/PY20194400014687)及相关附件(《合同专用条款》、《租赁支付表》)。合同约定:魏军委从出卖人处购买型号为QY25V55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首期租金比例为30%,支付金额为228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20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平息法,设备单价为760000元,采购总价为760000元,承租人按全部本金总和的8%承担违约金,逾期利息为万分之五每日,自逾期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
2019年11月29日,出卖人中联重科销售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魏军委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产品为一台型号规格为QY25V552的汽车起重机,产品总金额76万元,运费总金额为4622元,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款项,并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买受人同意委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代办贷款相关业务,在出卖人收到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贷款前,产品发票、合格证、商检证明、海关报关单、保险单正本等由出卖人或银行、融资公司、担保公司等债权人暂时持有;若买受人以分期方式购买出卖人产品的,买受人同意将本合同中采购的所有设备抵押给出卖人,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要求买受人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出卖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含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拖车费、第三方委外费、过户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租赁物交付被告魏军委,其签署《租赁物签收单》予以确认:魏军委(承租人)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编号为CNPK-XZ/PY20194400014687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指定的租赁物及其全部配套附件,
2019年11月27日,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魏军委、秦政级、雷转(保证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合同约定:承租人魏军委和出租人签订了CNPK-XZ/PY2019440001468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是承租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及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包括: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首期款项、租金、逾期利息、赔偿金、违约金、主合同约定的履行费用、其他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间以及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三年;保证人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为由进行抗辩。被告秦政级、雷转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
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魏军委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租金后,未再付款。被告魏军委共计付款278101元,截至2020年12月24日,尚欠到期租金106426.91元、未到期租金376006元。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租赁支付表》、《租赁物件签收单》、《配偶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魏军委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原告与被告魏军委、秦政级、雷转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件,被告魏军委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魏军委自2020年6月3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魏军委支付到期租金106426.91元和未到期租金376006元,共计482432.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所有的租金,故在被告魏军委付清所有本案确定的款项及回购款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转移至魏军委。被告魏军委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军委主张收取本金总和的8%的违约金即42560元,但考虑到被告魏军委逾期金额106426.61元的逾期时间较短,该违约金的标准过分高于被告魏军委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适当予以降低,调整为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秦政级、雷转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魏军委共同承担涉案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现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政级、雷转对被告魏军委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政级、雷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魏军委进行追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魏军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82432.91元及违约金12000元;
二、被告秦政级、雷转对被告魏军委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政级、雷转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魏军委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承担167元,被告秦政级、魏军委、雷转承担4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