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州君诺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2669612201Q,住所地徐州市殷庄路五金机电城内10街区087号。
法定代表人:崔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植汽车睢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03019668025,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绕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山,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君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诺公司)与被告中植汽车睢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植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五金、电器等配件的批发和销售。被告公司因生产、销售新能源汽车需要,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电器设备等配件,累计货款174582.29元。原告送货前,被告口头承诺货到付款,但货到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8年9月6日支付货款74582.29元,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未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中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植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7年11月27日起从原告君诺公司采购五金和电器设备等物品。截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共从原告处采购货物价款共计174582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中植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74582元,余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植汽车睢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君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