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晓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马某之母。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长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东五里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连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久,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朋,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晓英、张某、马某与被告王长柏、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货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英、张某、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曹海静,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柏、久安货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晓英、张某、马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1072.49元(三原告庭后表示认可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的损失标准主张,即27971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零时许,马作林驾驶冀B×××××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丰润区(丰邱路)邱柳线由北向南行使至东龙湾村路段,撞王长柏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后部,造成车辆受损,马作林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马作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马作林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500元、验尸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745720元、丧葬费399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33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868.2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总损失1147408.29元。被告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B×××××号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王长柏系其雇佣司机。冀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已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105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偿三原告311072.49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当庭表示抢救费已由交强险赔付,放弃该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本次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根据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事故双方车辆属于同一所有人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同一所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个原理是在起诉当中原、被告属于同一人,根据民事诉讼原理,同一案件当中原、被告不能为同一所有人,而且同一所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有道德风险。综合上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英系马作林母亲,马作林父亲马铎利先于其身故,原告张晓英与马铎利共生育一子一女。原告张某系马作林妻子,原告马某系马作林女儿。2019年5月31日0时许,马作林驾驶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沿丰润区(丰邱路)邱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龙湾村路段,撞王长柏停放在路边的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后部,造成车辆受损,马作林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进行现场勘验,认定:马作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王长柏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最终认定,马作林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王长柏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委托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对马作林进行尸体检验、分析死亡原因,该鉴定所于2019年6月4日作出冀唐证源法鉴[2019]病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马作林符合交通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与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久安货运。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陈阳以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车主及雇主的身份于2020年1月16日与三原告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陈阳)系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也是马作林雇主。乙方张晓英系马作林母亲、(乙方)张某系马作林妻子、(乙方)马某系马作林女儿。……现甲乙双方就马作林死亡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如下:一、马作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抢救费500元、验尸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58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9778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39.37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42873.87元。甲方先行垫付人民币陆拾伍元整作为对乙方的一次性赔偿款项,其余保险公司赔偿款作为雇员马作林给雇主甲方造成的损失的赔偿,由甲方享有。二、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另甲方为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司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等(乙方对甲方投保的各项保险险种及赔偿均已明确知晓)。对方冀B×××××重型平板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待上述保险理赔款给乙方时,无论保险公司赔偿给乙方数额多少,一律汇到甲方名下,归甲方所有。三、甲、乙双方互相放弃向对方主张民事赔偿的诉讼权利。四、甲方在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时乙方保证积极协助,否则退还甲方的赔偿款,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陈阳共给付三原告65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久安货运法定代表人张连英分两次转账给陈阳后由陈阳给付三原告,100000元系陈阳给付三原告,另外50000元系现金给付。久安货运陈述,上述赔偿款系由公司通过陈阳赔偿三原告,久安货运同意三原告起诉本案。 陈阳与本案三原告曾以王长柏、久安货运、张连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晓英、张某、马某经济损失279712.16元、陈阳经济损失83248.4元,合计362960.5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晓英、张某、马某以起诉前已与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获得赔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陈阳主张其系冀B×××××车实际所有人,要求该案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冀B×××××车车损83248.4元。审理中,其以已赔偿事故受害人马作林亲属张晓英、张某、马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增加追偿马作林损失27971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陈阳提供了与张晓英、张某、马某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双方打的赔偿款收条,但按照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冀B×××××车登记所有人系久安货运,车辆修理人是张连久,修理费支付人是久安货运;关于赔偿张晓英、张某、马某的损失,赔偿款总计65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张连英分两次,每次250000元转账给陈阳。而且,经本院调取交警卷,卷内张连久证言证明冀B×××××车车主是张连久。综上,本院认定陈阳并非冀B×××××车实际所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法定条件,裁定驳回了陈阳的起诉。陈阳曾于2021年4月29日以王长柏、久安货运、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冀B×××××车的车辆损失,其于2021年6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冀0205民初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阳撤诉。 久安货运系冀B×××××车和冀B×××××车的所有人,冀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久安货运的法定代表人张连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王长柏持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500元,该款包含在650000元赔偿款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20)冀0208民初1739号民事裁定书、(2021)冀0205民初423号民事裁定书、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三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其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虽然三原告已经获得650,000元赔偿款,但被告久安货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意由三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三原告有权向本案各被告要求赔偿。虽然三原告与陈阳曾起诉(2020)冀0208民初1739号民事案件,但三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陈阳增加诉请后最终被依法驳回起诉,故三原告起诉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对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冀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所主张的因发生交通事故的两辆车系同一所有人所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此次事故系因被保险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作林死亡,而马作林并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马作林属于“第三者”。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存在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对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9697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9940元,原告要求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309778元,因事故发生时,马某年满8周岁,原告张晓英年满62周岁,马作林与原告张某需共同抚养婚生女马某,原告张晓英达到退休年龄,扶养义务人为2人,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2127元/年计算;2、丧葬费35816.5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9.37元,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农业工资65.17元/天,如按3人7天计算高于839.37元,原告主张839.3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1373.87元。三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1105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11373.8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273412.16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英、张某、马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3412.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晓英、张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84元,减半收取1,812.42元,由被告唐山市久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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