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扶绥县邦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思贤路14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73ENOE。
法定代表人:罗艺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美,女,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西恒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西段9号技术中心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B9298N。
法定代表人:徐春宇,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雨,男,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扶绥县邦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公司)与被告广西恒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邦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美、恒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邦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恒凯公司支付邦盛公司油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2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邦盛公司变更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4日,恒凯公司因甘蔗机械收割用油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邦盛公司借取油款50000元,邦盛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现金借款,而是以代加油的形式为被告加油50000元,恒凯公司立下借条、还款协议,承诺在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得到收割费后偿还款项。2019年12月12日,恒凯公司以相同的理由向邦盛公司借取油款50000元;2019年12月17日和27日、2020年1月10日和20日、2月8日,恒凯公司又以相同理由分别向邦盛公司借取油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邦盛公司都按照借取金额履行代加油的义务。邦盛公司合计为恒凯公司代加油的金额为600000元。以上事实,有恒凯公司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为证。恒凯公司事后偿还油款530000元,剩余70000元未按约定偿还。为减轻恒凯公司压力,邦盛公司也允许恒凯公司拖欠部分油款。2020年2月8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如恒凯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油款的,自愿以实际欠款按日5%计算违约金。邦盛公司认为,按日5%支付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邦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双方的身份信息,2、借条、协议。
恒凯公司对邦盛公司诉讼请求的本金没有异议,认为双方应是民间借贷,同意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恒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恒凯公司对邦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
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邦盛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买卖关系,实为恒凯公司需要资金用于加油,而向邦盛公司借款,是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邦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恒凯公司亦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广西恒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扶绥县邦盛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2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广西恒凯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