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融创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中路1338号华源博瑞新村H15栋6层2单元604。 法定代表人:马伟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喀什西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谯杰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融创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商贸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创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被告荣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谯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融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46,70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托盘款1,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41.44元。5.判令被告以未付款46,70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8日起到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97元,担保费5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的加气块和砂浆等货物在其工地使用。合同指定被告收货人是张志轩,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送货至被告的工地由被告指定收货人张志轩签收。直到10月11日后,因被告再未向原告报采购货物的计划,故原告停止送货。2020年10月31日被告收货人张志轩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清单,被告共收到原告的加气块和砂浆价值46,707.2元,该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另有原告送货使用的托盘价值1,600元被告也未给原告退还。次年因被告工地一直未再开工,也再未要求原告送货。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推拖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荣安商贸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上虽然盖有我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并不是我公司,因原告的材料是送到米东区恒大御府庄园的项目上,而该项目的承建单位是四川安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安致诚劳务公司),且由该劳务公司的负责人林强与原告洽谈的涉案合同,另在项目上负责接收材料的张志轩也是该劳务公司的员工。所以说真实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单位是安致诚劳务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现在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没有道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初,原告融创商贸公司(供方)与被告荣安商贸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融创商贸公司向荣安商贸公司供应加气块、干粉砂浆等建筑材料,加气块单价为290元、干粉砂浆单价分别为320元和340元不同,另外干粉砂浆散装单价比袋装每吨下调30元。交货地点为米东区七道湾南路恒大御府庄园,指定收货人张志轩。按照发货量结算的,相应货款累计15万元结算一次,到达结算量后5日内结算款项,如满一个月货款未达到结算量,则下月付清本月款项。逾期付款,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5‰承担违约金,逾期30天,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供方需要收回包装的,需方在使用完毕后及时通知供方进行包装回收,需方应确保包装完好,如有损害、丢失,按照每个200元进行赔偿。该合同上除分别加盖了融创商贸公司和荣安商贸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外,另盖有一枚四川安致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恒大御府庄园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施工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融创商贸公司开始向荣安商贸公司供应加气块、干粉砂浆。2020年10月31日,由张志轩在融创商贸公司制作的发货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自2020年10月6日起至10月12日期间,在恒大御府庄园项目工地共收到融创商贸公司供应的加气块和砂浆货物金额合计46,707.2元。同时备注:铁托盘80个,每个200元,木托盘20个,每个50元。该对账单上标注的客户名称为: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有铁托盘3个、木托盘20个没有归还。 证人张志轩当庭作证称:我是安致诚劳务公司在恒大御府庄园项目工地负责人林强安排管理材料的。融创商贸公司供应的材料都是由我接收的,数量、价款经核对后均没有问题,现场确实遗留了部分托盘,至于多少,记不清楚了。同时认可其与谯杰文之间具有亲戚关系。 庭审中,荣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谯杰文当庭陈述称,当时,林强是安致诚劳务公司在恒大御府庄园项目工地负责人,他说为了项目工地上对外买卖材料方便走账,向我借用荣安商贸公司的公章,同时也同意我在该项目上做对接员的工作。由于我经常不在工地上,就把公司章子放在项目办公室,由林强负责保管。林强承诺因走账产生的付款事宜,由他负责解决。融创商贸公司办理涉案业务的经办人马林,最初是我找来的,之后我又介绍给林强,具体的货物数量及价款均是林强负责商谈的,后来货物也是由张志轩对接的。我和张志轩都是安致诚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谯杰文又称,林强因劳资纠纷已失联好久,现无法找到其本人。另外,融创商贸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安致诚劳务公司或林强为本案共同诉讼参加人。 又查,在本次诉讼,融创商贸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为此支付申请费607.46元,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对账清单、证人证言、缴款收据、保险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辩解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然抗辩涉案合同系他人借用其公司印章签订的,但除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谯杰文当庭陈述和证人张志轩出庭作证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况且,张志轩作证时也只是称,其本人由工地项目负责人林强安排接收货物的,至于涉案合同如何签订,他本人并不清楚。另外,被告当庭又表明其无法让具体借用公章之人林强到庭核实相关情况,且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安致诚劳务公司或林强为本案共同诉讼参加人。显然,被告现有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用于证明其关于涉案合同系他人借用印章签订的抗辩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由于具体签订合同的人员持有被告公司真实的合同专用章,以及融创商贸公司办理涉案业务的经办人马林,又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谯杰文最先对接的、况且谯杰文本人也在涉案货物供应的项目工地负责具体事务等种种事实行为,可视为签订涉案合同系印章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在印章所有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另外,即便被告关于借用印章的抗辩意见成立,其行为也可视为一种授权行为,其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融创商贸公司和被告荣安商贸公司于2020年10月初签订的涉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庭审查明,自2020年10月31日双方对前期所供应货物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及时付清已结算货款,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应付货款,已违反了双方关于需方延期付款超过30天,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异议,视为其认可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46,707.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70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证人张志轩认可工地现场确实遗留部分托盘没有返还,只是对数量没有核实。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当对托盘的返还数量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此证明未返还的托盘数量,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铁托盘3个、木托盘20个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若被告未能返还上述托盘,则按照铁托盘每个200元、木托盘每个50元折价赔偿。尽管涉案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即按逾期付款部分的日5‰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也未按照上述约定请求违约金,而是以未付货款金额的20%请求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数额也明显高于其实际的利息损失,考虑涉案合同延迟付款的时长,结合被告关于违约金的抗辩,本院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货款金额的5%即2,335.36元予以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在本次诉中,原告为申请诉前保全而支付的申请费607.46元和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应属其合理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融创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融创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6,707.2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融创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铁托盘3个、木托盘20个,若未能返还上述托盘,则按照铁托盘每个200元、木托盘每个50元折价赔偿; 四、被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融创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335.36元; 五、被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融创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 六、被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融创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97元; 七、被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融创益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65即92.93元,由被告负担85.35%即541.39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宝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亚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