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孔村镇太平庄村,统一社会信。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共计1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年息20%,至2020年11月20日,应付利息26000元,本息共计146000元。原告及家人因体弱多病急需用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约定定期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结合我院同期审理涉及被告公司的其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数额总计已达到2000万元以上。因被告济南某某炭素有限公司的上述借贷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并定期支付利息,涉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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