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月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国与被告董月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被告董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物,东门福第X号楼X室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腾房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将所有人赵国的东门福第13号楼509室房屋恶意占有,现原告已受到侵害,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董月娥辩称,案涉房屋答辩人是2019月份入住的,答辩人居住的房屋也不是原告的,原告没有权利告答辩人,案涉房屋是梁某所有,在2017年梁某向答辩人借款,用该房屋作抵押,梁某还不上钱,答辩人因没有地方住,梁某让答辩人居住的,故原告应起诉梁某,而非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能对涉案房屋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商品房购买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证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是原告合法取得;提交(2020)吉0723民初58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乾安县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提交案涉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一份,证明房屋现在还是东门福第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已被城建局查封;提交(2020)吉0723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7年原告将案涉房屋抵顶给姜学臣给付欠苯板款7492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称看不懂。被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是梁某在被告处借款,将东门福第X号楼X层X号抵押给被告;提交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该房屋是梁某的,该房屋没有争议;提交借款收据一枚,证明梁某向被告借款;申请证人梁某出庭,证明案涉房屋是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抵顶给梁某的工程款,在2017年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2017年10月份在被告处借款,将该房屋抵押给了被告,让被告在案涉房屋居住,被告居住至今。原告对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在2014年就已经顶账给原告了,证明不了取得的合法性;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房照是小照是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不能证明被告合法占有;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本案的原告就是该房的水暖的建筑商,开发商用七套房屋抵给的工程款140多万,其中这七套房屋已经都交付了,在2017年原告用该套房屋抵给了前郭县的姜学臣用于抵顶苯板款,只是因为当时房屋无法过户,后在姜学臣处被本案的被告把锁头砸开强占房屋,该房屋根本没有回迁给证人,证人不是该楼房的建筑商,后为此事原、被告以及姜学臣就强占房屋一事,经过乾安县第二派出所在2019年3月份处理未果后被该案被告强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置为乾安县东门福第小区13幢509号的房屋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在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协议》,但该房屋至今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被告与梁某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梁某用案涉东门福地X号楼X单元X号门作为抵押,如不按期偿还,此楼归被告所有,涉案房屋从2019年至今由被告入住占有使用。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是物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和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上述条款已明确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方式,涉及本案房屋所有权(即物权)的取得,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对此首先应审查原告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对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作了特别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条是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特别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前提是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原占有人;须有侵占行为或者事实;侵占行为具有违法性。其基础是建立在原告是否占有了涉案房屋并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案原告与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签订了合同,但案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在本案原告既不是所有权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过的情况下,其无法确定原告对案涉房屋物权的取得和占有,亦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其不具备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之权利基础,亦无法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其请求在法律属性上系物权请求权。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物权请求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与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享有的系其对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即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可依据合同行使请求交付、配合变更产权登记等债权请求权,但上述民事权益均不具备法律层面上的不动产物权性质。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行为,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典型的行使物权请求权的行为。其权利基础是请求权人对物享有物权。因此,原告在尚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也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情形下,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无论乾安县福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行为是否具备合法基础,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原告可待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再行使上述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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