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超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原告:李丽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610883457。 被告:卢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超峰、李丽丽与被告卢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峰、李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超峰、李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超峰与被告卢亦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份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下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目前已经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卢亦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刘超峰、李丽丽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刘超峰、李丽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二原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及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5张及原告李丽丽向被告网银转账记录两份;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张及原告刘超峰同被告卢亦短信记录截图一组。证明目的:1、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的事实:2020年2月13日18时44分借给被告1000元,2020年2月14日9时54分借2000元,2020年2月17日20时25分借2000元,2月24日15时54分借5000元,2020年2月26日通过李丽丽网银转账借20000元,2020年3月3日通过李丽丽网银转账借20000元,上述共计5万元整。2、证明被告共计还款15000元(其中2020年8月21日19:43微信转账给刘超峰1万元,2020年4月23日10:13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丽丽邮政储蓄卡5000元),目前仍然欠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及手机短信中均明确认可目前仍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2020年11月16日通话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目前仍然拖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卢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超峰与李丽丽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卢亦系朋友关系。2020年2月被告卢亦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刘超峰借款。原告刘超峰通过微信于2020年2月13日、2月14日、2月17日、2月24日分别向被告卢亦转账1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共计10000元;后原告李丽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2月26日向被告卢亦转账20000元,2020年3月3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共计40000元。上述借款总计50000元。被告卢亦于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下余3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亦欠原告刘超峰、李丽丽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卢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峰、李丽丽借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卢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广富 人民陪审员 王炳蔚 人民陪审员 李学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韩赛赛 书 记 员 邵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