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财,男,****年**月**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莫书能,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符亚弟,男,****年**月**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2月1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黎仕胜,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符小引,海南中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亚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将刑事和民事部分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犁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亚弟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黎仕胜、符小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财及其诉讼代理人莫书能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作出(2019)琼9028刑初122号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财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符亚弟与被害人符某财在陵水县岭门农场光明队符某仕经营的小卖店内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被旁观群众劝离。当日19时许,符某财又来到符亚弟家门口处,与符亚弟再次发生争吵继而厮打。期间,符某财用钢管打符亚弟,符亚弟也拿出一把砍刀与符某财对打,致使二人身体均不同程度受到损伤。经鉴定,符某财身上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符亚弟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亚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符亚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黎仕胜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全面,具有倾向性。没有写明被害人先拿钢管殴打被告人的事实,也没有写明打架地点。对量刑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是为了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且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因此,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符亚弟与被害人符某财在陵水县岭门农场光明队符某仕经营的小卖店内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被旁观群众劝离。当日19时许,符某财手持钢管来到符亚弟家门口处,与符亚弟再次发生争吵,符某财用手持钢管殴打符亚弟,符亚弟随即拿出一把砍刀与符某财对打。之后,被害人符某财丢弃钢管转身逃跑,被告人符亚弟继续手持砍刀追砍被害人符某财,并将被害人腰部砍伤。对打过程中,二人身体均不同程度受到损伤。经鉴定:被告人符亚弟颈项部两处划伤痕,右手背一处挫伤,属轻微伤;被害人符某财右拇指进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食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符亚弟与被害人符某财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自行和解协议,约定符亚弟向符某财赔礼道歉,并于协议签订当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3月31日分三次赔偿符某财理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8000元。协议签订当日,符某财向符亚弟出具谅解书。符亚弟在向符某财支付了25000元后,剩余款项未再按约定支付。2018年12月5日,符亚弟被陵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期间符亚弟违反取保候审协议且经传讯未到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网上通缉。于2019年2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物证:砍刀1把,钢管1根;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自行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欠条、收据等;3.证人符某妹、符某平、符某泽、李某娥、符某仕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符某财陈述;5.被告人符亚弟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各个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亚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亚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符亚弟在被害人逃跑后依然追砍被害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亚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亚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亚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