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岭自治县恒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新区游客中心二楼(高铁站)。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MA6DNAJ464。 委托代理人:李旭,系贵州同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顶云街道石板井村芭茅林组。 法定代表人:谭继武,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MA6DRDMB2W。 委托代理人:罗兰,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爱民,职务:董事长。 住所:天津市河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委托代理人:徐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关岭自治县恒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勇,职务:董事长。 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346988220N。 委托代理人:王爽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关岭自治县恒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岭恒达公司”)诉被告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鼎立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第三人关岭自治县恒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岭恒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贵州鼎立公司申请追加关岭恒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岭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伟、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贵州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兰,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第三人关岭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爽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人民币3819889.08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11日起以欠付款3819889.08元折算沥青吨数870.55吨为基数,按照每吨每天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94019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0994.45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作为需方(乙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HDMY-LQ-2019-002号的《沥青供应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规格为70#A级沥青……送到价参照合同附件(编号为沥2017-10-22的《沥青供应合同》)2.2条每吨单价上调50元执行……供货期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所有贷款必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所有欠款2019年12月31日前仍为付清的,甲方按照应付款之日起每吨每天6元向乙方收取计息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欠款的5%作为违约赔偿……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沥青。截止2019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沥青1868.56吨,沥青供应贷款金额共计8199071.30元,沥青供应平均单价为4387.91元/吨。202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沥青供应往来账,并签订《沥青供应往来账结算书》。经双方结算,前述沥青供应贷款金额8199071.30元,扣除2019年6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的贷款2389809.30元以及原告应付被告砂石加工费1989372.92元后,最终被告欠原告沥青供应贷款债务3819889.08元。按照上述《沥青供应合同》关于乙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940194元,计算公式=(欠付沥青供应贷款金额3819889.08元÷4387.91元/吨)×6元/吨/天×逾期付款天数180天=940194.00元。并且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付贷款金额5%比例的违约赔偿190994.45元,计算公式=欠付沥青供应贷款金额3819889.08元×5%=190994.45元。

被告辩称

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发出《关岭自治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沥青材料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以下称第一次委托支付),申请理由为被告对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享有关岭自治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沥青混凝土(沥青砼)贷款债权约3000万元(暂定价,未办理结算,已付贷款1773万元),而被告贵州鼎立公司欠付原告沥青材料供应款债务3819889.08元。申请主要内容为(委托贵单位代为支付关岭自治县恒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沥青供应贷款3819889.08元……贵单位关岭自治县恒达贸易公司的资金,视为贵单位支付给我单位的沥青混凝土材料贷款,在贵单位支付我单位剩余材料贷款时进行等额扣除……贵单位可以直接支付,也可以由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关岭自治县恒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均予以认可。)对此债务转移的申请,原告恒达公司作为债权人表示同意,在前述申请书上作出以下承诺:“我单位同意上述委托支付申请,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我单位的资金,或由关岭自治县恒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我单位的资金,均视为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单位支付的材料贷款。”被告、第三人、原告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1年2月3日,被告贵州鼎立公司向案外人关岭恒兴公司出具《委托支付申请》(以下称第二次委托支付),申请主要内容为“我单位2019年3月8日与关岭县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就关岭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经双方办理结算,我公司累积欠关岭县恒达贸易有限公司沥青材料款3819889.08元。现我公司请贵公司按照2021年1月25日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贵单位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中支付给我单位的沥青砼材料款3819889.08元,直接代扣代付给关岭自治县恒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承诺贵公司支付给恒达贸易公司3819889.08元,视为已代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沥青砼材料贷款。”案外人关岭恒兴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收该申请并同意受托支付。 关于前述二次委托支付申请的法律效果,原告认为,第一次委托支付,被告贵州鼎立公司将其对原告关岭恒达公司负有的债务3819889.08元转移至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承担,债权人恒达公司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之规定,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第二次委托支付,存在三个意思表示,其一、被告贵州鼎立公司确认其对关岭恒达公司负有债务3819889.08元。其二、被告贵州鼎立公司向案外人关岭恒兴公司确认对其享有债权3819889.08元。其三、被告贵州鼎立公司拟将其对原告的债务3819889.08元再次转移给案外人关岭恒兴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之规定,第二次委托支付的法律效果为,被告贵州鼎立公司与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合意,将贵州鼎立公司通过第一次债务转移给中建六局的债务3819889.08元,又由中建六局转移至被告贵州鼎立公司。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贵州鼎立公司拟将其对原告的债务再次转移给案外人关岭恒兴公司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故,经过第二次委托支付,被告贵州鼎立公司对原告仍然负有3819889.08元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贵州鼎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沥青供应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不当流失。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鼎立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欠款已经归零,不存在被告欠付原告沥青款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8日签订HDMY-LQ-2019-002号《沥青供应合同》,合同履行结束后,经双方核算确认,供货金额共计8199071.3元。贵州鼎立公司已按约支付2389809.3元,原告已经扣除被告贵州鼎立公司砂石加工费1989372.92元后,余3819889.91元待支付。2020年11月1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第三人关岭恒兴公司以书面的形式达成《沥青供应往来结算书》一份,根据该结算书的出具,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零,往来账款抹平。庭审中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提交一份由被告于2021年1月16日向其递交的《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办理关岭路网项目沥青砼材料供货款委托支付的承诺函》(以下简称“《委托支付承诺函》”),其中,函文中第二条“贵司将《委托支付申请》(附件一)递交业主签收后,即视为贵司已支付我单位3819889.08元材料款,若业主未及时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我单位资金,与贵司无关,由我单位执行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委托支付承诺函》已经明确了中建六局公司的义务为项目业主即本案第三人关岭恒兴公司送达附件一《委托支付申请》,实际上中建六局公司亦履行了这一义务,该事实由第三人关岭恒兴公司当庭提交的2021年1月25日《委托支付申请》(附件一)予以佐证。第三人关岭恒兴公司法人石永勇亦在《委托支付申请》上签字,用行为表示中建六局公司及恒兴公司对债权债务的抹平知情及同意。其次,关岭恒达公司、贵州鼎立公司、关岭恒兴公司三方先后在2021年1月22日《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关岭自治县农村通村通组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沥青材料贷款委托支付申请》、2021年2月3日《委托支付申请》上同意由关岭恒兴公司代支付沥青材料款的事实。根据以上时间及逻辑关系,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抹平归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1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之规定。最后,在庭审中关于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表示对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3日的书面《委托支付》事宜不知情的意见,这个理由不成立,因为在其向第三人恒兴公司递交2021年1月25日附件一《委托支付申请》时已经可以得出其已经知情,即使不知情在其收到贵州鼎立商砼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承诺函》、向关岭恒兴公司递交附件一《委托支付申请》时亦清楚其义务。并且,被告在诉中建六局公司的另一个案件中亦将其欠付的商砼应付款3819889.91元在诉讼主张中扣除。综合以上债权债务的抹平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存在二次债权转移行为,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以2021年1月25日附件一的《委托支付申请》为由认定债权债务再次转移于事实于法无据。至于原告辩称关岭恒兴公司未依约支付沥青供货款,债权债务转移条件不成就?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关岭恒兴公司系子母公司关系,支付与未支付不能成为成就的主要条件。关岭恒兴公司作为关岭恒达公司的母公司未支付可能是因为内部消账原因,这就是关于公司自治、内部协商与决策的问题了,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被告对该原因不会深入调查,对于未支付事由再所不问。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利息,承担实现不存在债权所花费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当不被支持。纵观本案事实,原告恒达贸易公司在原告、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零后,再次以诉讼方式主张不存在的债权不符合法律及事实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此花费的费用应当被驳回,该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关岭恒兴公司陈述:对原、被告于2019年3月8日签订的《沥青供应合同》表示明确知悉,且不持异议。关于本案涉及债务转移法律效果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之规定,陈述人关岭恒兴公司认为,前述****年**月**日出生的第一次债务转移过程中,贵州鼎立公司将其对关岭恒达公司负的3819889.08元沥青供应款债务转移至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承担,其债权人关岭恒达公司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2021年1月25日,中建六局公司依据前述2021年1月22日的债务转移,委托其工程款债务人(即关岭恒兴公司)代为清偿该笔3819889.08元债务(清偿后从中建六局公司对陈述人关岭恒兴公司享有的2.3亿元工程款债权中等额扣除)对此,陈述人不持异议。但是,在****年**月**日出生的第二次债务人转移过程中,被告贵州鼎立公司向陈述人关岭恒兴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存在三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第一、贵州鼎立公司确认其对关岭恒达公司负有3819889.08元的沥青砼材料供应款债务。第二、贵州鼎立公司确认其依据2021年1月25日《委托支付申请》对关岭恒兴公司享有3819889.08元的沥青砼材料款债权。第三、鼎立公司拟将对关岭恒达公司负有的3819889.08元沥青供应款债务再次转移给陈述人。因此,该《委托支付申请》的法律效果为,贵州鼎立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合意。将贵州鼎立公司通过第一次债务转移给中建六局公司3819889.08元沥青供应款债务,又由中建六局公司转移至贵州鼎立公司。对此,其债权人关岭恒达公司表示予以认可。但贵州鼎立公司拟将其对关岭恒达公司负有的3819889.08元沥青供应款债务再次转移给陈述人关岭恒兴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其债权人关岭恒达公司的同意。故,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关岭恒兴公司认为,经过前述二次债务转移,贵州鼎立公司对关岭恒达公司仍然负有3819889.08元的沥青供应款债务;因关岭恒兴公司与原告系彼此独立的公司法人,未产生债权债务归为一人的法律效果;对鼎立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之间的沥青砼供应合同关系,关岭恒兴公司与中建六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等产生任何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陈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对此不知情。我公司是委托支付,并非三方债权转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原告关岭恒达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贵州鼎立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编号为:HDMY-LQ-2019-002的沥青供应合同,双方对沥青品牌、规格及质量标准,沥青数量、价格及供货期,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时约定所有欠款2019年12月31日前仍未付清的,甲方按应付款之日起每吨每天6元向乙方收取计息外,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欠款的5%作为违约赔偿。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对未支付沥青款3819889.08元均无异议。 2021年1月16日,被告贵州鼎立公司向中建六局公司发出《贵州鼎立公司关于办理关岭路网项目沥青砼材料货款委托支付的承诺函》内容:我单位与贵司就关岭自治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签订了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截止目前贵司累计欠付我单位材料货款约442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我单位欠付沥青原材料供应商关岭恒达公司材料货款3819889.08元,其与本项目业主关岭恒兴公司(后文中简称“业主”)存在关联。为简化债务债权关系,由业主提议,我单位现申请贵司将欠付我单位材料货款中的3819889.08元委托业主直接支付给我单位……附件一:《委托支付申请》。加盖有被告贵州鼎立公司法人谭继武印及公司章。 2021年1月22日,被告贵州鼎立公司作为委托单位与原告关岭恒达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共同向中建六局公司发出《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关岭自治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沥青材料货款委托支付申请》,内容:我单位与贵单位于2017年7月签订《关岭自治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截止至2020年11月22日,我单位已向贵单位供应沥青混凝土合计金额约3000万元(暂定,未办理结算),贵单位累计已支付我单位材料货款1773万元。我单位已与关岭恒达公司办理结算,欠付关岭恒达公司供应的沥青材料货款3819889.08元。经我单位与关岭恒达公司平等协商,现向贵单位提出如下申请:1、委托贵单位代为支付关岭恒达公司沥青供应货款3819889.08元;2、贵单位支付至关岭恒达公司的资金,视为贵单位支付给我单位的沥青混凝土材料货款,在贵单位支付我单位剩余材料货款时进行等额除;3、贵单位可直接支付,也可由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关岭恒兴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均予以认可。关岭恒达公司承诺:我单位同意上述委托支付申请,由中建六局公司支付我单位的资金,或由关岭恒兴公司代中建六局公司支付我单位的资金,均视为贵州鼎立公司向我单位支付的材料货款。贵州鼎立公司法人谭继武及关岭恒达公司法人张正伟在该份申请上签字并盖公章,中建六局公司未在该委托支付申请上签名或盖章。 2021年1月25日,中建六局公司向关岭恒兴公司发出《委托支付申请》,内容:我单位与贵司就关岭自治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目前贵司累计欠付我单位工程款约2.3亿元(预估金额,最终以结算为准)。我单位就本项目与贵州鼎立公司签订有《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我单位欠付其材料款。现委托贵司代我单位支付贵州鼎立公司本项目沥青砼材料款3819889.08元,在贵司支付其材料款后,视为支付给我单位的工程款,在支付我单位剩余工程款时等额扣除。中建六局公司在委托单位处盖章,关岭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永勇于2021年2月3日签字同意。 2021年2月3日,被告贵州鼎立公司向关岭恒兴公司发出《委托支付申请》,内容:我单位2019年3月8日与关岭恒达公司就关岭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建设项目签订《沥青材料供应合同》,经双方办理结算,我司累计欠关岭恒达公司沥青材料款3819889.08元。现我公司请贵公司按照2021年1月25日中建六局公司向贵单位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中支付我单位的沥青砼材料款3819889.08元,直接代扣代付给关岭恒达公司。我公司承诺贵公司支付给关岭恒达公司3819889.08元,视为已代中建六局公司支付我公司的沥青砼材料款。关岭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永勇于2021年2月3日签字同意。现原告认为被告拟将对其原告的债务再次转移给关岭恒兴公司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仍然对原告负有债务为由故而诉讼在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编号为HDMY-LQ-2019-002的合同、《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关岭自治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沥青材料货款委托支付申请》、2021年2月3日的《委托支付申请》、(2021)黔042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贵州鼎立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第三人关岭恒兴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2021年1月25日的《委托支付申请》,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身份证、《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办理关岭路网项目沥青砼材料货款委托支付的承诺函》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转让是一种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合同行为,该合同通常在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缔结。而在本案中,原告关岭恒达公司与被告贵州鼎立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共同向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发出《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关岭自治县农村通村通组路网全覆盖建设工程(一期)项目沥青材料货款委托支付申请》,委托中建六局公司代贵州鼎立公司支付关岭恒达公司沥青供应款3819889.08元,虽经债权人关岭恒达公司同意,但欠缺债务转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债务受让人中建六局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即不符合债务转让构成要件,该债务并未转移。被告贵州鼎立公司仍欠原告关岭恒达公司沥青供应款3819889.08元。 从第三人中建六局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第三人关岭恒兴公司发出《委托支付申请》可以看出,中建六局公司对关岭恒兴公司享有2.3亿元工程款债权,庭审中,关岭恒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同时,中建六局公司欠贵州鼎立公司材料款,中建六局公司与关岭恒兴公司达成合意,由关岭恒兴公司代中建六局公司支付贵州鼎立公司3819889.08元,从而在2.3亿元债务中等额扣除。在关岭恒兴公司、中建六局公司、贵州鼎立公司之间又形成新的债务转移,中建六局公司将对贵州鼎立公司的债务3819889.08元转让给受让人关岭恒兴公司,关岭恒兴公司取代原债务人中建六局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中建六局公司脱离合同关系。新的债权债务人系关岭恒兴公司与贵州鼎立公司。在2021年2月3日贵州鼎立公司向关岭恒兴公司发出《委托支付申请》,请关岭恒兴公司按照2021年1月25日中建六局公司向关岭恒兴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中支付贵州鼎立公司的沥青材料款3819889.08元,直接代扣代付给关岭恒达公司,相当于承认了中建六局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关岭恒兴公司,自此,该债务转移得到了债权人贵州鼎立公司的同意,债务转移合法有效。 2021年2月3日的《委托支付申请》,贵州鼎立公司再次确认累计欠关岭恒达公司沥青材料款3819889.08元,对该笔债务,又请求关岭恒兴公司代为支付,关岭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永勇签字确认同意支付,从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债务转移没有得到债权人关岭恒达贸易公司的同意,故贵州鼎立公司的债务转移未成功,仍欠关岭恒达公司3819889.08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贵州鼎立公司支付货款3819889.0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将货款3819889.08元折算沥青吨数870.55吨,双方合同对此未约定,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0994.45元,即3819889.08元×5%,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仅提交《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对律师费1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贵州鼎立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11日《沥青供应往来账结算书》,供货单位关岭恒达公司,购货单位贵州鼎立公司,总欠金额为0,如果双方债务消灭,就不会出现2021年1月22日双方共同委托中建六局公司代为支付关岭恒达贸易公司沥青供应货款3819889.08元,故对被告辩称双方债务抹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关岭自治县恒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沥青款人民币3819889.08元。 二、限被告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关岭自治县恒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0994.45元。 三、驳回原告关岭自治县恒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3204元,由原告关岭自治县恒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6元,被告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79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0元,由被告贵州鼎立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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