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付晨,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胡堡村汤沟。法定代表人张泽光,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庆阁,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诉原审被告本溪澳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52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富达公司及澳昌公司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辽05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澳昌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9)辽再23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辽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52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澳昌公司反诉,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辽052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富达公司及澳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富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中并不包含“0.4KW低压返出工程”;2、一审判决在认定“正式电工程”欠款65万元情况下,仍然驳回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3、澳昌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明显违约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富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澳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澳昌公司已提交防护网费用支付凭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尚有一个回路没有施工,但施工地点不能确定为由予以驳回,缺乏事实依据;3、合同约定了完工日期,但一审法院确认为没有违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澳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澳昌公司提起反诉是基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还是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是反诉还是反驳,原判决并未予论述。本案系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原判决受理澳昌公司的反诉是否符合前述四种情形,也未公开其审查结论。此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富达公司的本诉请求,合同内工程款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已经实际给付);合同外工程款4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判决结果却为“驳回原告辽宁富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对本诉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也未作出决定,对于原告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如何进行审理的?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违诚信,但尚不构成合同违约,即便违约也是互相违约,故对双方的违约金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该论证结论是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还是均未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1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