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与中兴路交叉口东南侧佳田国际大厦22-23层2303号西南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48N5737。
法定代表人:田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政府东5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074241595U。
法定代表人: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均兴,河南省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立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及被上诉人林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9民初5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立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李银亭,被上诉人宝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高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万立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与宝盈公司对账的是林永亮,向宝盈公司支付10万元混凝土款的也是林永亮,出具欠条的也是林永亮,以上行为实施者并非万立方公司。2、没有证据证明林永亮得到万立方公司授权。3、林永亮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条上只有其本人签字,没有万立方公司签章认可。4、本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5、万立方公司被迫向王国学账户支付5万元。6、5万元转给了王国学,并非转给了宝盈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宝盈公司答辩称:林永亮的欠款结算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上诉人与宝盈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结算“欠条”可以作为债权凭证,上诉人与林永亮系并存的债务人,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林永亮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宝盈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其欠原告的商砼款294485元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万立方公司承包新蔡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场项目的施工,在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19日施工期间,赊欠了原告宝盈公司的混凝土,原告宝盈公司依据被告的要求将混凝土送至被告万立方公司指定的新蔡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场项目的施工地点。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使用情况进行了对账,共用原告混凝土价值444485元,2019年2月3日在支付10万元混凝土款后,被告林永亮为原告宝盈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宝璐(原新蔡宝盈商砼站)砼款共计344485元,叁拾肆万肆仟肆佰捌拾伍元整。身份证号码:4128251981111××××2电话:137××××3833新蔡花花牛工地万立方公司林永亮2019.2.3”。2020年1月23日,被告万立方公司通过被告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公司尾号7073账户向原告支付商砼款5万元,在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的备注栏注明:混凝土款,下欠商砼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本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形成的交易方式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商砼等建设材料买卖行业的交易习惯,应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应受法律保护。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林永亮作为被告万立方公司在新蔡豫信瑞亚牧业有限公司现代牧场项目的施工代表经双方结算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办理正式结算的行为,具有合同约束力,虽然被告万立方公司否认林永亮是其公司的员工,但是其在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宝盈公司支付5万元商砼款,并在银行转账凭证处特别备注混凝土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欠原告混凝土款的认可,故对原告宝盈公司请求被告林永亮、万立方公司偿还商砼款294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万立方公司辩称林永亮不是其公司员工,从未授权任何人及任何单位行使我公司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宝盈公司请求被告万立方公司、林永亮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永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应诉等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永亮、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294485元。二、驳回原告新蔡宝盈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9元,由被告林永亮、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宝盈公司提交了税务票据和银行流水。上诉人质证称万立方公司自己也施工了一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交易记录为上诉人所施工工程部分;从证据来看,双方交易的习惯为公对公支付款项,没有通过第三方支付,更能说明如果被上诉人主张的商砼款为上诉人所拖欠的话,应由上诉人出具相关凭证而不是通过林永亮。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宝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对账单和欠条均是被上诉人林永亮书写,但在宝盈公司向上诉人万立方公司主张权利时,万立方公司支付了5万元商砼款,证明上诉人万立方公司认可对账单和欠条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上诉人万立方公司认为其还款系受到胁迫,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万立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河南万立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