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岩(系原告姐姐),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光(系原告姐夫),住望奎县。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光、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购买物品折现6000元,合计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20年7月6日双方过彩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过完彩礼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提出不再相处,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过程、彩礼数额均正确,但彩礼钱是原、被告两人共同花的,被告不接受独自承担,被告只能返还5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原、被告经本村村民刘英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在订婚期间被告索要彩礼26万元,于2020年7月6日给付了彩礼20000元及买衣服钱6000元。后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交往,解除恋爱关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返还彩礼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送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因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没成就,赠与的彩礼应当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订立婚约后,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后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可酌情返还1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彩礼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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