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系王某甲弟弟。
被告: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卓尼县。
被告:王某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临潭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6160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每年4.35%)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王某乙承揽渭武高速公路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哈达铺中铁二十局三标段隧道喷涂工程,原告经被告王某丙介绍带领十二个民工去工地,当初王某乙欲将其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就组织人员等待施工,还提前借支给七名工人11200元。之后王某乙与分包工程人员发生矛盾,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工人纷纷要求结算工资后离场。2019年6月22日,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在写欠条时将原告预借给工人的11100元扣除了,王某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两张欠条上签名。原告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
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王某丙辩称,王某乙向被告称其手头有工程,需要找工人,后王某甲找到被告询问王某乙工程的事情,被告便让王某乙和王某甲自己商量。后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发生矛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王某甲便找到王某乙要求清算账务并书写欠条,当时原、被告账务清算的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最后被告只是在欠条上签字当了担保人,此笔欠款应由王某乙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2张,拟证明王某乙所欠王某甲人工工资的事实;证据2、给工人预借工资证明6张,拟证明王某甲给工人预借工资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王某丙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经庭前询问王某乙及王某丙的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乙于2019年6月22日给王某甲书写欠条两张,欠条1载明“今欠到王某甲带来的所有人工工资41980元,付清时间10月1日,包括12人的所有工资”;欠条2载明“今欠到王某甲伙食费8524元,付清时间10月1日”,担保人为王某丙,证明人为杨某某,欠款人为王某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本案中,王某乙向王某甲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劳务合同义务。王某甲依约履行了务工的义务,而王某乙未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现有证据确定王某乙拖欠王某甲劳务费为50414元。王某丙对该笔欠款提供了担保,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9年10月1日,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王某甲无权向担保人王某丙主张担保责任。对王某甲要求支付欠款期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从约定的还款日期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王某甲支付劳务费50414元;
二、王某乙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50414元为基数按4.35%/年的利率向王某甲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