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常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被告:岳喜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常海与被告岳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海,被告岳喜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常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碰到李来荣和原告,说要贷款,李来荣说:吃饭去,然后再讲,吃完饭,李来荣叫我给被告贷款,李来荣承诺今后把所有上述本息、借条接管。因此原告给被告贷款后,被告自2012年4月7日、4月10日、4月18日、4月20日、4月23日、5月2日、5月17日、6月8日、6月16日分10次向原告打借条12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以上合计借款107万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言而无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岳喜才辩称,一、借条涉及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其一,10次“借条”的时间2个月零7天,短短的2个月时间,双方不可能发生107万元的现金交往。其二,原告没有上百万的经济能力。其三,完全不符合成武地区的现金交易习惯。其四,涉案款项分别由被告打“借条”的形式,原、被告及另有人用于赌博,共同分红。其五,出具借条的地点分别在成武、江苏沛县、河南平顶山、安徽淮北等地。其六,先前原、被告双方不认识,只是通过李来荣相识,并一起参与赌博。由此可见并清楚地表明,107万现金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而是由原告分别交付参与赌博的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虚假民事诉讼。107万元用于赌博,均已构成犯罪。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原告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借条”发生在2012年,原告2017年11月17日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定3年的诉讼时效,并且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用于赌博犯罪的所谓“借条”不具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上列事实有多个证据在卷,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王常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0张,金额共计107万元。
岳喜才质证如下: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1、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证据的内容不真实,现金没有实际交付;3、证据超越了民间借贷的范围,以借条的形式掩盖了赌博的目的。
岳喜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通话记录7份。
王常海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这些完全是被告一手编造的,当时被告贷款说是进货,让我跟着去的。我跟着去了几次,还说别人欠他钱,开车拉着我去的。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但否认借款的交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交付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岳喜才给原告王常海出具借款借条,借款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其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述事实的存在。本案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致使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
综上所述,原告王常海要求被告岳喜才偿还借款107万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常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原告王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