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延成,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乌鲁木齐市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曹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玲,女,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延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成、被告粤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5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该款付清时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4.875元计算;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018年8月1日被告又重新与原告续签了合同,这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双方合同终止。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退还车位保证金、诚信联盟保证金、公共设施保证金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粤和公司辩称,原告违反了承诺,被告不应该退还保证金。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原告欠付被告暖气费7854元、物业费1285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保证金10000元。2017年7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户入驻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商铺地址及租赁期限,甲方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层,建筑面积253平方米,在×区×号,共计10个停车位,乙方对建筑物现状做充分了解,愿意承担该商铺并服从粤和汽车服务创新产业园统一管理。入驻三年内为免费使用期,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第二条保证金,1、商户入驻后采用共享经济合作模式,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到指定银行开设账户及采用统一的结算模式;2、甲方只收取车位保证金(3600元/个),合计人民币36000元整(大写:叁万陆仟元整)。合同期满,在乙方保证设施完好及交清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将在十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3、为杜绝事故车、泡水车辆在园区出售,所有商户按户交纳诚信联盟公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4、园区(市场)公共设施及甲方为其提供的办公场所与办公设施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第三条经营管理模式和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各项费用的收取和缴纳,1、水电暖费和物业费及其他费用:合同期限内由乙方自行缴纳。第五条甲乙双方的义务。第六条违约责任,1、在租赁期限内若甲方提前解约,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给予车位保证金200%违约金。2、乙方必须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各项保证金。3、乙方在租赁的市场内违规、违法经营,视为违约,乙方在园区内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由乙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扣除所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4、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所租商铺,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所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乙方上述违约行为,甲方与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向乙方口头或书面通知之日起,乙方拖延腾房的,扣除所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5、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同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书》、《防控防暴责任书》、《市场管理规定》,原告亦在《入驻商户资料》上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公共设施保证金10000元,车位保证金26000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诚信联盟公约保证金10000元。2017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电费、电卡费550元,水费、水卡费55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暖气费6270元(285平方米×22元/平方米,全年),物业费855元(285平方米×1元/平方米,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保证金、诚信联盟保证金、公共设施保证金合计56000元。2018年7月1日,原告、案外人张忠民与被告签订《商户入驻租赁合同》,除对租赁商铺建筑面积357平方米、×区×号、共计13个车位、车位保证金46800元等内容进行变更外,其他内容与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户入驻租赁合同》一致,该合同中注明:原商户刘延成(H4)、张忠民(B11)从原位置×区×号、×区×号更换到现位置×区×号13个车位,商户刘延成交纳10个车位保证金共计叁万陆仟元整,商户张忠民交纳3个车位保证金共计壹万零捌佰元整,其中诚信联盟公约保证金壹万元整,公共设施保证金壹万元整,共计贰万元由刘延成交纳。现E区13个车位,其中刘延成10个车位,张忠民3个车位。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收取的车位保证金、诚信联盟保证金、公共设施保证金退还承诺》,内容为:“对现有签约商户在本年内(2018年7月1日-12月31日)在粤和汽车超市正常经营的,如在2019年开始选择离开粤和的,乌鲁木齐市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15日前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车位保证金、诚信联盟保证金、公共设施保证金。正常经营的标准:1、每日租赁车位数量的60%停放待售车辆;2、有必备的销售人员。乌鲁木齐市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6月29日”。2019年1月15日,原告及案外人张忠民向被告提交《退铺申请》,内容为:“兹有粤和汽车超市商户刘延成、张忠民经营汽车超市×区×号13个车位,现不再经营申请退还,车位保证金46000元(13个),诚信联盟公约保证金壹万元整,公共设施保证金壹万元整,合计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其中张忠民壹万元,刘延成五万陆仟元。申请人:张某、刘延成2019年1月15日”。被告在收到原告退铺申请后,将涉案车位另行租赁他人。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实际经营涉案车位至2019年1月8日,被告认为原告在2018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未实际经营。被告表示原告未交纳暖气费7854元、物业费12852元,要求被告交纳,被告认为不应交纳上述费用。被告表示于2019年1月5日在其处张贴主要内容为原告构成违约、被告收回涉案车位等内容的《公示函》,但没有向原告进行送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户入驻租赁合同》、《消防安全综合治理责任书》、《防控防暴责任书》、《市场管理规定》、《入驻商户资料》、收款收据、《关于收取的车位保证金、诚信联盟保证金、公共设施保证金退还承诺》,被告提供的《退铺申请》,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户入驻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201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收取的车位保证金、诚信联盟保证金、公共设施保证金退还承诺》中对合同的履行期限、保证金的退还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在该承诺出具后,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了退铺申请,被告接受该申请,且在此后将涉案车位租赁他人,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将原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因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暖气费和物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亦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纳了上述费用,故原告应向被告交纳2019年1月15日(退铺申请)之前的暖气费、物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所载明的计算方式,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暖气费3135元(2018年-2019年采暖期,6270元÷2=3135元)、物业费3420元(2018年2月-2019年1月,285平方米×1元/平方米×12个月=3420元),在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9445元(56000元-3135元-3420元)。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照《关于收取的车位保证金、诚信联盟保证金、公共设施保证金退还承诺》的约定达到正常经营的标准,构成违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在原告向其提出退铺申请后将涉案车位租赁他人,故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应交纳物业费、暖气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主张的物业费、暖气费数额,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予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65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938元(自2019年1月16日-2021年2月9日,以4944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49445元×3.85%÷365天×755天=39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延成退还保证金49445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延成支付利息损失3938元;
三、驳回原告刘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刘延成负担100元,被告乌鲁木齐市粤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