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从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苍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显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尹显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林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从昌因与被上诉人尹显平、原审被告林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6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从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尹显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显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林从昌为本案适格被告错误,适格被告应为四川昌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鹏公司)而不是林从昌。昌鹏公司是龙尾山隧道项目工程的分包人,林从昌是昌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显平所称“看管机器设备”应该是为昌鹏公司看管。二、本案事实上已过诉讼时效,尹显平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三、一审判决林从昌向尹显平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林从昌没有委托尹显平看管机器设备,昌鹏公司也没有委托尹显平看管机器设备,事实上机器设备也不需要专人看管。其次,假设保管合同己成立,但林福的委托没有明确保管期间,保管的两台车在2016年底就开走了,如果真有费用产生,也只能算到2016年底。2016年底,尹显平在相关费用没有得到支付时,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在没有明确的看管期限约定,在长达4年多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居然“坚持看守”,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不是为林从昌看管。
一审被告辩称
尹显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租房协议为尹显平与林从昌签订,非与昌鹏公司签订,也没有加盖昌鹏公司印章,房屋租赁期间,林从昌也未告知尹显平其代表公司,其行为是履职行为。结算单并未约定租期到期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知晓或应当知晓时起算,尹显平多次向林从昌主张权利,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结算单形成于2016年,按照行业交易习惯,林从昌应当从结算单签订后开始支付利息,没有支付的,应当从结算单签订之后开始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林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从昌、林福共同支付尹显平劳务费130130元(5年×12个月×2000元/月十5000元十2670元十360元+1800元十300元);2.判令林从昌、林福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613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尹显平对林从昌、林福堆放在芦山县工业开发区管委会的装载机、罐车、地磅、搅拌机、空压机的拍卖款、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林从昌、林福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昌鹏公司劳务分包了芦山龙尾山隧道工程开挖、出渣、初期支护、二次衬砌、路面及附属工程,林从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从昌以个人名义租赁了尹显平的房屋用于工程建设居住办公(另案),林福对该劳务承包部分进行管理,系管理人员。在工程施工建设中,林福与尹显平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尹显平为工程建设提供隧道洞门饰面墙的劳务施工,林从昌支付了尹显平工程款。2016年5月3日,林福与尹显平就房屋租赁款与劳务费用进行结算,除房屋租赁款外,劳务费部分载明“洞内堵漏及零工25天×200=5000元,看工地40天×66=2670元,去年工程款余下数尾360元。”2016年5月5日,林福向尹显平出具《委托书》,载明“尹显平从2016年5月5日开始看机械、配件、杂物等,工资为2000元一个月,吃住自理,东西不得掉失”。2016年9月14日,2016年11月3日,林心琛安排尹显平对隧道进行补漏,分别产生劳务费1800元、300元。尹显平在看管工地期间,林从昌曾安排人员将工地内的车辆开走,钩机等设备拉走,至今工地内仍留有罐车、搅拌机等机器设备及其他物资,尹显平多次向林从昌及林福催要劳务费,林从昌、林福均未支付。尹显平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为林从昌、林福看管工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告林福在涉案工程上进行管理,其与尹显平签订劳务施工协议、进行结算、出具委托书的行为均系履行管理职务的行为。林从昌、林福均辩称林福系昌鹏公司聘请在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尹显平提供的结算单、委托书仅林福签字,既未以公司名义,又未加盖公司印章,尹显平亦不知晓涉案工程劳务系昌鹏公司承包,故林福与尹显平间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昌鹏公司。林从昌与尹显平签订租房合同系以林从昌个人名义,未以公司名义,租房合同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另案),涉案工程虽系昌鹏劳务承包,但尹显平并不知晓,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尹显平为工程提供的施工劳务工程款亦系林从昌支付,因此,尹显平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系林从昌个人承包,林福的履职行为代表的是林从昌个人而非昌鹏公司,林福系被告林从昌个人雇佣的管理人员而非公司雇佣管理人员。同理,尹显平亦有理由相信林心琛安排尹显平对隧道工程补漏的行为亦代表林从昌。因此应由林从昌对林福、林心琛的履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林福出具的结算单合计劳务费8030元,林心琛出具的工单合计2100元,共计101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林福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从2016年5月5日起委托尹显平看管工地,工资2000元一个月,委托书未约定看管工地期限,林福及林从昌也未举证证明其不再要求尹显平看管工地的时间,至今工地上仍留有机械设备,尹显平在庭审中表示不再提供看管工地的劳务,故截止开庭审理时约4年11个月,共产生劳务费11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尹显平要求林从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林福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对罐车等机械设备优先受偿,无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林从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显平劳务费128130元;二、驳回尹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被告林从昌负担(此款尹显平已预交,由林从昌在履行生效判决书时一并支付尹显平)。
二审期间,林从昌、尹显平、林福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承办法官通过电话询问林福,林福陈述,林福不是昌鹏公司员工,也不是受昌鹏公司聘用,是受林从昌个人聘用,委托书上看工地的事,是林从昌说了算,他是老板,找林福也没有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从昌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一、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的劳务费与昌鹏公司有关,但能证明与林福有关。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福是受昌鹏公司聘用,而根据林福本人陈述,可以确认是林从昌个人聘用林福,林福的行为后果应由聘用人林从昌承担。三、林从昌上诉称其是昌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么林从昌有能力提供昌鹏公司聘用林福的相关证据,其未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尹显平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理由:一、案涉的2016年5月3日及同年9月14日、11月3日的劳务费,因未确定给付时间,所以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过诉讼时效。二、对林福委托书委托尹显平看管工地的劳务费,对于看管工地结束时间无明确约定,一审庭审中尹显平明确表示不再看管,所以该部分劳务费也未超出诉讼时效。
林从昌应当向尹显平支付劳务费。理由:一、案涉劳务费经林福、林心琛与尹显平结算确认的劳务费10130元,尹显平有理由相信林福、林心琛是履职行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二、林福向尹显平出具的委托书未确定看管工地的结束时间,林从昌也无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尹显平不再看管工地并结束双方的劳务关系,一审庭审中尹显平明确表示不再提供看管工地的劳务,所以一审计算劳务费至开庭审理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从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林从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