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外向型工业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姜忠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毛德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李生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江汉区新华路385号。 负责人:蔡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德平、李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汉公司”)、周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良、张健,被告毛德平、李生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被告人保江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鹏、陈喆,被告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0607元、评估费6771元、拓印大架号费130元、过磅费36元、油费5000元、过路过桥费4300元、停运损失68488.55元,合计25533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毛德平驾驶鄂FJ××××-湘A××××挂号车行驶至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南水镇高栏港大道交碧阳路红绿灯路口时,碰撞到前方同车道由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宗禄驾驶原告所有的鲁FM××××-鲁Y××××挂号车,后再推其碰撞到前方梅官生驾驶的粤GU××××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受损及被告毛德平、李生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认定,被告毛德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生荣与刘宗禄、梅官生无责。被告李生荣系鄂FJ××××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生荣、毛德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生荣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江汉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人保江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4.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及鉴定发票;5.发票;6.证明;7.收据;8.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9.车辆收入明细表;10.运输合同;11.说明;12.营业执照;13.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毛德平、李生荣辩称:对本案的事故无异议,被告毛德平、李生荣车辆在被告人保江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江汉公司承担,因此本案诉讼保全担保金在判决时应予以返还。

原告举证

原告毛德平、李生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2.协议书;3.情况说明。 被告人保江汉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鄂FJ××××号在被告人保江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江汉公司已核实涉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运输证和从业资质证均有效,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对于车辆损失,应按照第二次重新鉴定的金额计算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保江汉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可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被告人保江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施救费、油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

被告质证

被告人保江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声明。 被告周兴辩称:其已将涉案车辆出卖给被告毛德平,被告周兴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周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毛德平驾驶鄂F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A××××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载被告李生荣沿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高栏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交碧阳路红绿灯路口时,碰撞到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刘宗禄驾驶的鲁F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Y××××挂号重型半罐式半挂车,后再推其碰撞到前方梅官生驾驶的粤GU××××号小型轿车,造车三成损坏及被告毛德平、李生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德平驾车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宗禄、梅官生、被告李生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鲁Y××××号挂车被送至石家庄速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170607元。后刘宗禄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M××××/鲁Y××××号挂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结论书载明,鲁FM××××/鲁FM××××号挂车损失总价为17060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771元。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鲁Y××××号挂车2018年8月26日的磅费为36元,鲁FM××××车2018年8月31日拓印大架号130元,原告称该费用为因本次事故配合交警部门工作所产生。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鲁FM××××车于2018年9月2日在赣州宁都石油分公司加油2200元,于2018年9月4日在石家庄高庄石油分公司加油2800元。原告另提供8张分别为安徽皖通、江苏连徐、江西、山东、广东、河北地区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共计4300元,原告称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珠海市无维修厂可以维修,为保证安全,必须运至石家庄进行维修,故产生了油费及过路过桥费。 原告提交的收入明细,主张该车辆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利润分别为:29168.95元、27280.51元、35395.48元、45967.09元、28947元、33758.01元、31167.41元、-1920.51元、-1547.6、-9038.23元、41925.42元、54928.56元、31270.22元、32018.66元。原告提交其分别与福建海投新能源有限公司、中海油滨州新能源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天源储气有限公司、新奥能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恒天然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天然气运输合同显示,原告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的不同时间段内,分别承运上述公司的天然气。原告称涉案车辆用于承运液化天然气,原告有300多辆与涉案车辆相同的车辆,原告以其名义与客户签订运输合同,由于车辆分布在全国各地,原告根据客户的需要及车辆分布位置,具体指定相应的车辆承运不同托运公司的天然气。原告根据涉案车辆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运输情况,制作了收入明细,并计算出停运期间的损失。由于涉案车辆的运费是与其车辆共同按周期与客户进行统一结算,无法根据运输合同或者运费票据等区分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的运营收入。石家庄速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鲁Y××××号挂车在该公司的维修时间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57天。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故涉案停运时间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65天。被告毛德平、李生荣对原告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天数无异议。被告人保江汉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虽然原告与被告保江汉公司对于停运损失存在分歧,但双方均表示无需要就停运损失申请鉴定。被告保江汉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作加黑加粗处理。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文字作加黑加粗处理,投保人签名处有被告李生荣的签名。被告李生荣称该签名非其本人签署,是其委托案外人何显会到当地保险超市购买的保险,所有的保险资料均由何显会代为签名,其未收到上述投保单。 被告毛德平、李生荣提交被告毛德平与被告周兴签订于2013年7月18日的《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周兴将湘A××××挂车以7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毛德平,自2013年7月18日13:00时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违章、债务、事故等责任由被告毛德平负责。被告毛德平、李生荣、周兴均称由于上述车辆已经交付被告毛德平、李生荣使用,所以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毛德平、李生荣称湘A××××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江汉公司以被告周兴是湘A××××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周兴,并称被告周兴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鄂FJ××××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湘A××××挂车也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由于鄂FJ××××牵引车与湘A××××挂车不属于同一人所有且由不同的保险公司承保,故鄂FJ××××牵引车方与湘A××××挂车方应当按责任大小对本案损失进行赔偿,并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人保江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鲁FM××××/鲁Y××××号挂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4月12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认定鲁FM××××/鲁Y××××号挂车损失金额为104160元。被告人保江汉公司为此向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6720元。原告提供石家庄速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发票,称鉴定机构不了解维修车辆的工艺,《价格鉴证报告》中相关配件价格比发票载明的材料价格低。原告为此申请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的鉴定人周祝宏、刘瑞平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出庭费、交通费及差旅补助费共计2800元。周祝宏称有关项目的鉴定价格按照双方确定的基准日,通过走访市场、电话联系,并结合双方提交受损车辆的损害情况照片进行认定,由于和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市场调查不同,两份鉴定报告的价格也会有差异。 另查明,鄂FJ××××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生荣,被告毛德平、李生荣系夫妻关系。鄂FJ××××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江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FM××××号牵引车及鲁Y××××号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刘宗禄为原告的司机。被告保江汉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梅官生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于2019年3月1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案外人梅官生赔偿车辆损失3856.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价格鉴证报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德平驾车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宗禄、梅官生、被告李生荣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车辆损失。原告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FM××××/鲁Y××××号挂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FM××××/鲁FM××××号挂车损失总价为170607元,由于该鉴定意见属于单方委托,被告人保汉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被告人保汉江公司申请,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认定鲁FM××××/鲁FM××××号挂车损失金额为104160元。原告申请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的鉴定人周祝宏、刘瑞平出庭接受质询,周祝宏、刘瑞平当庭对鉴定中采用的评估方法、鉴定依据等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涉案鲁FM××××/鲁FM××××号挂车损失金额为10416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7060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评估费。原告自行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评估费6771元。如上所述,本院对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评估费677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不合理,申请该公司出具该报告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支付出庭费、交通费及差旅补助费共计2800元,由于本院并未采纳原告上述主张,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江汉公司向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6720元,由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3.停运损失。原告提交车辆收入明细,计算出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由于该收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人保江汉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关运输合同,但运输合同并未载明承运车辆为涉案车辆,且原告有300多辆与涉案车辆相同的车辆,涉案车辆的运费是与其车辆共同按周期与客户进行统一结算,原告亦称无法根据运输合同或者运费票据等区分涉案车辆与其他车辆的运营收入。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对停运损失申请鉴定,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停运损失68,488.55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4.拓印大架号费、过磅费、油费、过路过桥费。对于拓印大架号费、过磅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收据》,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配合交警部门工作所产生,由于被告毛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主张过磅费36元及拓印大架号费13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油费及过路过桥费,原告为保证涉案车辆顺利维修,将车辆运至石家庄,其间会产生油费及过路过桥费。原告提供的发票所显示的时间和地点,与将涉案车辆从珠海运至石家庄的时间及路线相吻合,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油费及过路过桥费是为运送车辆维修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油费5000元、过桥费4300元,与其提供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626元。 三、关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德平、李生荣提交的《协议书》显示,被告周兴于2013年7月18日将湘A××××挂车以7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毛德平,双方约定自2013年7月18日13:00时以后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违章、债务、事故等责任由被告毛德平负责。由于湘A××××挂车该车辆已经交付被告毛德平使用,虽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毛德平承担。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栏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鄂FJ××××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江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证据显示湘A××××挂车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投保交强险不是挂车的法定义务,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一种没有强制购买要求的商业险种,更非挂车投保的法定义务,故被告毛德平未对湘A××××挂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挂车作为一种无动力的机动车辆,没有独立的驾驶员,非与牵引车连接无法正常行驶。因此,挂车与牵引车连接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时,挂车与牵引车应当视为一体。由于交警部门未就牵引车与挂车责任大小作出认定,应视为牵引车与挂车共同侵权,对外由牵引车方与挂车方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九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也即被告人保江汉公司与被告李生荣亦认可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在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应由被告人保江汉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公司称鄂FJ××××牵引车方与湘A××××挂车方应当按责任大小对本案损失进行赔偿,并由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已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梅官生车辆损失2000元,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626元,并未超过被告人保珠海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保珠海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3,626元; 二、驳回原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原告龙口市胜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2元,被告毛德平、李生荣负担人民币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伟 书记员赵友祺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