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晨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

被告:李德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康乐街区2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562804744。

法定代表人:李晨生,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许伟与被告李晨生、李德士、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生、李德士及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本金50万元及应偿还的利息146840元,合计646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晨生与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50万元,由被告李德士担保这几笔借款。同时约定借款日期为一年,月利率1.5%,但是被告并未按照解调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李晨生、李德士、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晨生、李德士、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对账单、保全预收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借款人李晨生向许伟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因资金周转李晨生向许伟借款10万元,月息1.5%,既每月利息1500元,按月支付许伟利息,借期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被告李德士在担保人处签字纳印,但是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后原告许伟和李晨生在该借据上备注“此借据延期一年,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合同内容不变”。2016年11月29日,被告李晨生作为借款人向许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李晨生向许伟借款13万元,月息1.5%,既每月利息1950元,按月支付许伟利息,如许伟需要使用这笔款项,请一个月前通知李晨生,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德士在担保人处签字纳印,但是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后原告许伟和李晨生在该借据上备注“此借据延期一年,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合同内容不变”。同时,被告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2016年12月26日,被告李晨生作为借款人向许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李晨生向许伟借款13万元,月息1.5%,既每月利息1950元,按月支付许伟利息,如许伟需要使用这笔款项,请一个月前通知李晨生,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德士在担保人处签字纳印,但是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后原告许伟和李晨生在该借据上备注“此借据延期一年,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合同内容不变”。同时,被告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2017年1月12日,被告李晨生作为借款人向许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李晨生向许伟借款14万元,月息1.5%,既每月利息2100元,按月支付许伟利息,如许伟需要使用这笔款项,请一个月前通知李晨生,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德士在担保人处签字纳印,但是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后原告许伟和李晨生在该借据上备注“此借据延期一年,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合同内容不变”。同时,被告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2016年9月8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12日原告许伟向被告李晨生账户分别转帐10万元、13万元、13万元及1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晨生、李德士、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确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2016年9月8日的借款,因借款人为李晨生个人,故该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李晨生偿还。因担保人李德士在该借据上仅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7年9月8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该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对于该笔借款免除被告李德士的保证责任。对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1月12日的借款,因被告李晨生作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在该三份借据上加盖印章,且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方,表明其已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被告李晨生对原告的债务中,故被告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晨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担保人李德士在该借据上仅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与其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且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李德士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应当免除被告李德士的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晨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德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4840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负担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申请保全产生的保险费1167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46840元,合计646840元;

二、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484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9元,保全费3300元,合计13569元,由被告李晨生、甘肃辰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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