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生可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贵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生可忠与被告胡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胡贵海需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可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贵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生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两项合计3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8年4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春天种地没有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借用6个月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去找被告,被告已不在本村居住,且手机换号联系不上,无奈原告找到被告父母问其儿子下落,其父母拒绝告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贵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生可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曾于201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对证据的形成及内容能够作出合理解释,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及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约定利率为月息1.5%,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贵海向原告生可忠借款20000元,并已实际收到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胡贵海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原告生可忠要求被告胡贵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胡贵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生可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两项合计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贵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承

人民陪审员 关智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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