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世臣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邢士臣,系总经理。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兴隆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子,系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世臣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兴隆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士臣,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天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05,475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8,0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商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0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世臣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承包被告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兴隆社区村内柏油路面施工工程,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05,47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
并提交如下证据:兴隆社区铺设柏油路的情况说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延长还款期限。
未能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3年9月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约定:原告对通往被告东住宅楼和五家企业路面重新铺设柏油路面,对社区内破损路面进行修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为85元,铺设路面总面积为2,53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15,475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完成了全部工程,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兴隆社区铺设柏油路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村内路面和通往被告东住宅楼和五家企业的柏油路面,多处严重破损,坑洼不平,严重影响企事业和群众出行,经两委会研究决定,对破损路面进行铺设,铺设路面资金由被告投资和企业赞助,对社区内破损路面进行修补,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为85元,铺设路面总面积为2,53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215,475元。其中:1、新铺路面1,706平方米,造价145,010元;2、村内修补路面520平方米,造价44,200元,铺路口面积309平方米,造价26,475元,竣工后付给原告1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475元。并由被告原书记于静春、原主任魏春生、两委委员付荣贵、丈量人金奎生、荆显国等签字按手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47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如何给付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的问题。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原告提举的证据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被告发包的全部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475元至今未能给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在给付工程款的同时,亦应承担拖欠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对此,应予以调整。对于被告主张延期还款的理由,按照证据规则,被告应对此举证,而被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兴隆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沈阳世臣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05,475元;
二、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兴隆社区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沈阳世臣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拖欠款利息损失,以欠款105,47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时止,于给付欠款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沈阳世臣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1元,被告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高坎街道兴隆社区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