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极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幸福街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30000756449D。
法定代表人:李占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月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极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无极县教育局与被告韩月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丛,被告韩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无极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资及补贴共计31,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无极县七汲镇小吕村学校正式教师,2016年7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被开除公职,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被告未参加工作,不应再为其发放工资,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多为原告发放工资及各种补贴共计31,125元。原告认为,被告得到上述款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现诉至贵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月良辩称,我从2016年8月到2017年2月一直在小吕村学校正常上班,2017年2月10日学校接到教育局通知,我才不上班的。我认为我正常上班期间应当支取工资,不应该退还原告工资和补贴,如果退还,也应该退还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工资及补贴共计31,125元。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无极县人民法院(2015)无少刑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中共无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无纪函2018-8号文一份,用以证明中国共产党无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8年8月向无极县教育局发函,要求根据人社部发2012-69号文追缴被告多支取的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工资24,885元、取暖费1,240元、精神文明奖5,000元,共计31,125元。
3、2017年3月24日无极县财政局教科文科向无极县七汲学区发函一份,用以证明无极县教育局要求追回被告多支取的工资、取暖费、精神文明奖共计31,125元。
4、无极县七汲乡学区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无极县七汲乡学区对韩月良多支取的工资及取暖费、精神文明奖进行了多次追缴,到2019年因韩月良患病,家庭困难,没有追回。
诉前调解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向无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进行诉前调解。
6、河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韩月良被开除公职。
7、被告韩月良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情况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月良多支取的工资及取暖费、精神文明奖明细,共计31,125元,分别发放至韩月良建行卡号为621...719账户,应追回上缴国库。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内容有异议,认为2017年3月份七汲学区向其追缴过一次,当时因为被告在学校正常上班,应当正常发放工资,没有多次追加。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七汲镇第一联合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韩翠红校长在学校对学区的对公邮箱中2017年2月寒假值班表和2017年2月5日被告所提交的教学科考试的试卷分析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间一直在七汲镇第一联合小学上班,教育局发放的工资和补贴是被告依法所得,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退还;如果退还的话,应当退还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之间的工资。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无少刑字第00011号刑事案卷中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2016)冀01邢终86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5)无少刑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月良原为无极县七汲镇第一联合小学教师。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猥亵儿童罪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因无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1邢终86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5)无少刑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3日无极县人民法院解除对韩月良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日,无极县人民法院决定对韩月良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于2016年10月19日解除对其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2016年12月22日原告无极县教育局给予被告韩月良开除公职处分。被告韩月良被判处刑罚后,继续在原告下属的无极县七汲镇学区第一联合小学工作至2017年2月。
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共支取原告工资(包含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绩效、精神文明奖、教龄、取暖费、调整补发工资等)共计9,522元,其中支取岗位津贴4,026元,薪级工资2,355元,共计6,381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被告支取原告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基础绩效、教龄、精神文明奖、取暖费、调整补发工资等共计21,6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本案被告韩月良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曾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停发工资待遇,按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基本工资应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其他津贴和奖金等不属于基本工资范畴,因此,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韩月良应支取生活费为6,381元X75%=4,785.75元,韩月良多支取了9,522元-4,785.75元=4,736.25元,应退还原告。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2015)无少刑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9日韩月良被判处刑罚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韩月良支取工资共计21,603元,应返还原告。综上,被告共应返还原告4,785.75元+21,603元=26,388.75元。被告韩月良主张一直在原告下属单位无极县七汲镇第一联合小学工作,付出了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不应退还原告工资等款项。对于应否扣减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被告韩月良被判处刑罚取消原工资待遇后,继续在原告下属单位工作,其与原告下属单位的工作关系与原先不同,被告主张的工资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无极县教育局工资及补贴款共计26,38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无极县教育局负担59元,被告韩月良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无极县,上诉材料收转窗口,电话0311-855××××1)。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